(2017)赣112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林贻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贻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刑初9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贻良,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上饶���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贻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艳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贻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贻良2003年2月25日经核准领取了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有效期止于2015年2月25日。2016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林贻良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上饶市经济开发区七六西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途经食客酒店门口时,与郑运路驾驶的从食客酒店出来驶向主干道准备左转弯的尚未上牌照的汉腾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运路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上饶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经济��发区交警大队民警接报警后来到案发现场,发现林贻良涉嫌酒驾,遂将被告人林贻良送至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8.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贻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及送达,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贻良饮酒后乙醇含量达128.95mg/100ml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属于醉酒驾驶,已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贻良在驾驶证有效期满后驾驶机动车辆,属于无证驾驶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贻良能能如实供述案发经过,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贻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 正 兴人民陪审员 邓 水 福人民陪审员 廖 远 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