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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1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刑初44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绰号“王某2”,2007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服刑期间经减刑九个月,于2009年12月22日释放。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某1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理检察员薛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1与被害人茹某某存在债务关系,为了让茹某某尽快还钱,2015年4月21日晚上10时许,王某1与黄某某驾驶陕AVXX**三菱牌越野车在泾阳县龙泉山庄碰见被害人茹某某,并将其带走。当车行至宝鸡市岐山县时,黄某某又联系樊某某、赵某某让在岐山县等着,22日凌晨一时左右,四人汇合后,驾驶车辆拉载被害人茹某某,欲将其带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4月23日凌晨2时左右,五人到达哈密市,黄某某用其身份证在哈密市华宇大酒店开了8283号房间入住。当天中午王某1因有事返回陕西,并将要账的事情安排给黄某某,并让三人把茹某某看好,若不还钱就不让其离开。23日13时左右,黄某某等三人见被害人茹某某仍未找到钱偿还,三人便退房离开酒店,驾车将被害人茹某某带到哈密市南湖乡戈壁滩,让其尽快还钱,期间黄某某在被害人茹某某大腿上踢了两脚,四人在戈壁滩待了一个晚上。被害人茹某某在此期间趁黄某某等三人不备,向其母张某1及其朋友张某2手机发送求救信息。2015年4月24日16时许,黄某某、樊某某、赵某某在哈密市S235线103公里处,被哈密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1于2016年8月17日到泾阳县公安局蒋路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茹某某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为索取债务,而伙同他人非法扣押他人并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表现积极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1能主动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子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 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