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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4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小燕与重庆恒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燕,重庆恒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4980号原告:张小燕,女,汉族,1982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洪刚,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恒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2号23-2、2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54057009N。法定代表人:张康战,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政,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宇,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燕与被告重庆恒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硕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燕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恒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政、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的工资53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公司网络管理员。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并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明显低于原告的实际收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于无奈,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正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2016年12月的工资。被告恒硕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2月的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小燕于2016年1月4日到恒硕公司处工作,恒硕公司从2016年4月起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30日,张小燕以恒硕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足额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恒硕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恒硕公司的劳动关系。张小燕在职期间,恒硕公司向其发放了2016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是1月为4322元、2月为4590元、3月为4420元、4月为5390元、5月为5240元、6月为5390元、7月为4222.19元、8月为4134.95元、9月为4850.97元、10月为4850.97元、11月为4850.97元、12月为4569.1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已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发放了2017年12月工资4569.15元。原告主张应支付539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小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顺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