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尸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生于1970年5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榆林市人,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盐湾镇党街则村新四队3号。2013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尸体罪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3月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尸骨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春燕、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为了给已故的儿子“配阴婚”,王某某(已判刑)指使被告人何某及刘某某、白某某(二人均已判决)去靖边县小河乡林湾村盗窃死者张某某的尸骨。2012年农历十月初二下午,何某、刘某某、白某某雇佣一辆汽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铁锹、撅头、红色布袋子等作案工具,驾车从榆林市榆阳区镇川镇王某某家行驶到靖边县小河乡林湾村,于当晚三人秘密窃取死者张某某(贾某某的妻子)的尸骨,并将该尸骨运回至镇川镇王某某老家的旧窑里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贾某某、马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白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某某、王某某、白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贾某某与王某某、白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某、白某某、刘某某、何某赔偿贾某某误工费、停尸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等共计8万元。2017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主动到靖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尸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尸骨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尸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属作用较小的主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案发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尸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张汉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