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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万先华与文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先华,文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先华,女,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锴(系万先华之子),住湖南省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明华,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万先华因与被上诉人文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6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锴,被上诉人文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先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文明华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文明华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万先华及其前夫何继忠没有向文明华借款20000元,原判认定万先华对本案借款的产生和由来没有异议是错误的。原判对文明华与文少伦之间的信用社存款法律关系没有查清,文明华应当向信用社主张还款。原判认定文少伦将对何继忠的债权转让给文明华是错误的,文少伦对何继忠的债权是非法的不能转让给文明华,并且文少伦与文明华、何继忠之间没有形成明确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另外,如果债权转让成立,万先华与何继忠在2004年离婚,对何继忠在2013年产生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何继忠向文少伦借的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将钱投入了承包经营的砖厂,且砖厂处于亏损状态没有产生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根据婚姻法等相关规定,万先华对何继忠的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2,原判遗漏何继忠的财产继承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程序违法。文明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何继忠借到文明华20000元正确,万先华一审中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何继忠出具对文明华的借条表明了收到并认可文少伦转让债权的通知,因此文少伦不属于本案被告,本案借款也与信用社没有关系。本案借款是何继忠与万先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万先华认可了借款用于砖厂经营,并且在二人离婚后并未离家。关于本案程序问题,何继忠的继承人领取了死亡抚恤金,但该款不属于遗产,文明华撤回了要求何继忠的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转而提出配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因此,本案程序并未违法。文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先华立即偿还文明华借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何继忠因经营砖厂需要资金,向文少伦借款,文少伦将文明华存放的20000元借给何继忠,并由何继忠向文少伦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何继忠向文少伦借款时,何继忠与万先华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29日何继忠与万先华登记离婚。2013年何继忠向文明华出具借条,载明:“文明华:本人2002年借你的20000元钱,拟从2013年6月份开始陆续偿还。借款人:何继忠。2013年2月5日”,并销毁2002年何继忠向文少伦出具的借条。但此后,何继忠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何继忠去世。上述事实经文明华及证人文少伦陈述,万先华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万先华对于文明华主张的本案借款的产生及由来没有异议,但万先华认为其从法律上对本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诉辩意见的分歧,对本案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予以阐明。第一,文明华据何继忠为其出具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2002年何继忠向谁借款,至起诉时文明华是借条载明的权利人,故文明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第二,对于本案中2002年何继忠所负债务,文明华主张系何继忠与万先华婚姻共同债务,而万先华则主张系何继忠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万先华对其主张的2002年何继忠所负债务系何继忠个人债务的抗辩,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万先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即使何继忠与万先华离婚协议中对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仍不能据此对抗第三人。所以,对于万先华提出的2002年何继忠所负债务系何继忠个人债务这一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2002年何继忠向文少伦借款,文少伦将文明华存放的20000元出借给何继忠。对此,文明华主张实际债权人系文明华,2013年何继忠向文明华重新出具借条,系对2002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而万先华则主张2002年债权人系文少伦,而文少伦与文明华之间另外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即文少伦对文明华负有债务,2013年何继忠对文明华出具借条,系文少伦将其自身对文明华所负债务转移给何继忠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万先华、文明华对于2002年借款关系中债权人是谁及2013年何继忠重新出具借条的性质上的意见分歧,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中最终权利义务的确定。因为,根据上述第二点评述,本案2002年何继忠所借20000元借款系何继忠与万先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何继忠与万先华离婚后均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如果2013年何继忠向文明华出具借条系对2002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则表示何继忠作出了继续履行2002年债务的承诺。何继忠所作承诺的效力虽不及于万先华,但无论万先华是否承诺继续履行,其对2002年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免除,即便没有2013年的新借条,万先华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如果2013年何继忠向文明华出具借条系文少伦将对文明华所负债务转移给何继忠负担,则仅表示何继忠认可文少伦的这一债务转移行为,不能表示文少伦将对文明华所负债务仅转移给了何继忠,更不能表示文少伦放弃了对万先华的债权。简单的说,2002年何继忠向文少伦借款时,何继忠与万先华共同向文少伦或文明华负有债务,2004年何继忠与万先华离婚后,何继忠与万先华各自对文少伦或文明华承担20000元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何继忠与万先华离婚后,何继忠对该笔债务的处理,效力不及于万先华,而万先华对2002年向文少伦或文明华所负债务,始终负有偿还责任。文少伦与文明华之间对于该20000元债权的处置,无需经过何继忠或万先华的同意,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即使文少伦将对何继忠和万先华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文明华,也无需征得万先华的同意。文明华具状起诉至一审法院,即视为对万先华的通知。第四,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002年何继忠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文明华向万先华催告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万先华对文明华负有20000元借款债务,对文明华要求万先华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被告万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文明华借款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万先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先华提交了三组证据:1,石门县地税局证明;2,2000年、2001年何继忠向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2份、利息凭证1份,石门县人民法院执行票据2份、诉讼费票据1份,信用社借款借据及收回贷款凭证各1份(复印件);3,2004年何继忠申请减免承包款的材料;以上三组证据拟证明何继忠承包的砖厂一直处于负债亏损状态,没有收益。文明华对此质证认为,万先华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何继忠承包砖厂是否盈利与本案借款无关,且无法证明砖厂是否亏损、有无收益,对万先华提交的三组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2年何继忠向文少伦借款20000元,2013年换据将文少伦变为文明华,何继忠借款系用于烧砖烧煤。万先华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万先华于1998年退休,其与何继忠离婚后并未分家仍共同居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万先华应否向文明华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万先华认可何继忠于2013年向文明华出具的20000元借条及借款事实,并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何继忠与文明华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转让行为自通知债务人时对其生效。文明华对何继忠享有的20000元借款债权,系受让自2002年文少伦对何继忠享有的20000元借款债权。何继忠亲自书写对文明华的转换借据的行为,表明债权转让行为已通知到达何继忠。因此,文明华受让文少伦对何继忠的债权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002年何继忠对文少伦负担的20000元借款债务,系以何继忠个人名义所负,此时何继忠与万先华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文少伦将债权转让给文明华并不因2004年何继忠与万先华终结婚姻关系,而改变该债权系针对何继忠、万先华二人的共同债权的性质。因此,万先华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即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万先华主张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即何继忠的财产继承人。本院认为,文明华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主张万先华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请求权基础在于夫妻双方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文明华并未请求何继忠的财产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因此,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万先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万先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万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英代理审判员 张 利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