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邓舒桓与石冬梅、周华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舒桓,石冬梅,周华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舒桓,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峰,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冬梅,女,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国,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云,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上诉人邓舒桓因与被上诉人石冬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舒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峰,被上诉人石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舒桓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周华云返还被上诉人石冬梅20万元购房款;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周华云委托,代为出售诉争房屋,并将诉争房屋20万元的购房款交付给了周华云。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周华云之间系委托关系,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周华云承担,故周华云应当返还20万元购房款。石冬梅答辩称,邓舒桓亲笔书写的收到我20万元房款的收据,说明是邓舒桓本人收到我的购房款。邓舒桓给我出具的收据约定的房屋位于水印长滩A3-14楼6号房屋,该房屋属于周华云的,用于了抵押贷款,并进行了公证,邓舒桓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本无权将此房屋卖给我。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蔡朝国与邓舒桓的通话录音也证实了邓舒桓收了20万元的购房款。上诉人未举证周华云委托邓舒桓买房的委托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冬梅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原、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约定的房屋内容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0万元整及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1年7月28日原告石冬梅委托其表姑谭玲在原达县南外镇三里坪水印长滩与被告邓舒桓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房屋议价共30万元,由谭玲代表石冬梅将20万元现金交于被告邓舒桓名下,被告邓舒桓收取该房屋预付款后,当即向石冬梅立下收款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石冬梅购水印长滩A3-14楼一陆号房款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此房单价按2600.00元/m2计算。此房于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前签订正式合同。同时付清下差款,收款人邓舒桓”。嗣后,原告石冬梅要求被告邓舒桓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邓舒桓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至2014年1月,被告邓舒桓将真相事实告知原告,称该房屋已由周华云购买所有。原告便要求被告邓舒桓返还房款20万元无果,遂诉讼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原审法院以(2015)达达民保字第199号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邓舒桓所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三里坪(县职中)门市一间(所有权证字号:A033719,建筑面积:66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被告邓舒桓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其表姑谭玲代其与被告邓舒桓洽谈购买房屋相关事宜,在被告邓舒桓写于原告的收条中记载清清楚楚,该收条中的内容已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房屋买卖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被告邓舒桓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被告实质房屋交易目的未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不要求被告邓舒桓继续履行协议,其约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当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邓舒桓返还房款2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邓舒桓收取原告房屋预收款20万元资金占用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确认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鉴于被告邓舒桓要求追加周华云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邓舒桓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石冬梅与被告邓舒桓于2011年7月28日收条所约定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邓舒桓返还原告石冬梅购房款20万元并承担其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00元、诉讼保全费1520.00元,共计5820、00元,由被告邓舒桓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冬梅委托其表姑谭玲代其与上诉人邓舒桓洽谈购买房屋相关事宜,邓舒桓出具给石冬梅的购房款收据,其内容已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买卖的房屋系原审被告周华云的,邓舒桓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取得了周华云的委托授权出售该房,属于无权处分,且至今未得到周华云的追认,其过错在于邓舒桓,故邓舒桓应当退还已预收的购房款2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综上所述,邓舒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邓舒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鑫审判员 段添天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玉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