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4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再广与骆彩红、冯润权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广,骆彩红,冯润权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4453号原告:杨再广,男,汉族,1983年7月10日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华玉,广东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彩红,女,汉族,1973年2月3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冯润权,男,汉族,1974年6月16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杨再广兵诉被告骆彩红、冯润权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广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玉、被告冯润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彩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再广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骆彩红、冯润权共同连带支付拖欠模具加工款1357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款项付清日止)给原告杨再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骆彩红系阳江市江城区成泰五金制品厂(于2014年10月23日注销)的经营者。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杨再广为被告骆彩红加工五金、塑料模具多批次,被告应付原告模具加工款为16575元,扣除己付3000元,尚欠13575元。上述项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借故拖延,拖欠至今未付。被告不支付上述款项是违约行为,因占用原告的资金,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冯润权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我是阳江市江城区城泰五金制品厂的厂长,负责技术生产,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货人是我签写的,但我是作为骆彩红经营的工厂的厂长,是骆彩红让我代签收的,送货单中所确认的货款应由骆彩红承担。被告骆彩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阳江市江城区成泰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成泰五金厂)是个体户,登记经营者为骆彩虹,于2014年7月7日成立,于2014年10月23日因经营不善而登记注销。原告杨再广是从事自动模具加工的个体户,字号“信达自动模”。被告骆彩红与XX发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成泰五金厂委托原告杨再广加工五金、塑料模具多批次。2014年9月4日,被告骆彩虹签写《欠据》一份予原告收执,确认尚欠信达自动模加工费2000元。2014年10月2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2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7日,被告冯润权分别在原告制作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产生的加工费分别是3000元、3600元、7650元、510元、1625元、530元,共17815元。《送货单》上均列明收货单位(成泰五金厂)、送货单位(信达自动模)、加工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及产生的总加工费等。以上加工费共19815元。原告认为被告骆彩虹、冯润权尚欠原告模具加工款共16575元,扣除冯润权于2015年5月23日支付的3000元,尚欠13575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被告冯润权确认《送货单》是其本人签名确认的,但其是作为被告骆彩虹经营的成泰五金厂的厂长,代骆彩虹签收的,《送货单》中所确认的货款应由骆彩红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冯润权提供《欠据》两份、《成泰五金厂拖欠工资欠单》一份、(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其中一份《欠据》由骆彩虹及其丈夫XX发于2014年9月6日签写,内容为“欠冯润权工资17000元”;另一份《欠据》由骆彩虹于2014年12月30日签写,内容为“成泰五金制品厂骆彩虹欠冯润权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总欠工资20000元”;《成泰五金制品厂拖欠工资欠单》由骆彩虹于2014年12月30日签写,内容为“XX发、骆彩虹拖欠2014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工人工资分别为107279.7元、109807.1元、67035.7元,现由冯润权代支付清,成泰五金制品厂XX发、骆彩虹欠冯润权支付工资总金额为284122.5元”;根据(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XX发作为被烧毁鸿发五金厂的厂长起诉黄展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冯润权作为该厂厂长为XX发作证。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可,认为成泰五金厂于2014年10月23日已注销,不存在经营行为,骆彩虹欠冯润权的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厂注销后是冯润权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欠据》、《送货单》,及被告冯润权提供的《欠据》、《成泰五金厂拖欠工资欠单》、(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结合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是原告以成泰五金厂拖欠其加工费13575元为由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本案中,成泰五金厂成立日期是2014年7月7日,注销日期是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主张成泰五金厂拖欠其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加工费,而成泰五金厂已于2014年10月23日注销。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欠据》、《送货单》及被告冯润权提供的《欠据》、《成泰五金厂拖欠工资欠单》,可认定成泰五金厂于2014年10月23日被注销后,被告骆彩红仍以成泰五金厂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在此期间是成泰五金厂的实际经营者,同时被告冯润权继续任该厂的厂长。因此被告在原告制作的《送货单》签名确认产生的加工费,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骆彩虹承担。原告不认可被告冯润权提供的《欠据》、《成泰五金厂拖欠工资欠单》和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是职务行为的主张,认为骆彩虹和冯润权是共同经营者、冯润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为成泰五金厂加工模具共产生加工费19815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和《送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承认被告冯润权已向其支付3000元,尚欠加工费13575元未付,请求被告骆彩虹向其支付13575元及其违约金。对于原告请求的该尚欠加工费数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彩虹拖欠原告加工费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骆彩虹向其支付加工费13575元及其违约金(以1357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彩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骆彩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再广兵加工费13575元;限被告骆彩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以13575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139.37元,由被告骆彩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 杰审判员 陈剑华审判员 刘 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赖泳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