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杨国强与原审被告人樊晓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强,樊晓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关于上诉人杨国强与原审被告人樊晓斐 故 意 伤 害 一 案 的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0刑终180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国强,男,汉族,1987年3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樊晓斐,男,1989年7月6日出生。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9月1日经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晓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晋1082刑初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判决送达后,原审被告人樊晓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和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樊晓斐因前妻朱某某与被害人杨国强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杨国强约定在霍州市滨河南路仙阁浴苑对面的路上见面。其间,樊晓斐遇见其朋友原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在仙阁浴苑对面与杨国强见面后,因欠款数额不符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樊晓斐和原某某对杨国强拳打脚踢致杨国强倒地,后原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杨国强左膝盖、右小腿捅伤。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国强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樊晓斐被霍州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害人杨国强在霍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361.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樊晓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表,霍州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杨国强的伤情照片,证人朱某某询问笔录,被害人杨国强询问笔录,被告人樊晓斐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对证据未提出异议。 原审原告人当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工资情况证明,其父误工工资证明,出院证,山西省霍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晓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被告人樊晓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将被害人杨国强送往诊所进行救治,原审法院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按照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其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伤残补偿金、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晓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樊晓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国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5164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国强上诉提出,1.被告人樊晓斐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属量刑偏轻;2.上诉人住院结算医疗费6361.4元,门诊费519元,医疗费共计6880.4元;3.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山西省城镇职工2015年度平均工资52960元计,每月应为441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应为2059元,出院后因腿部受伤休养三个月误工费应为13239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另查明,杨国强系霍州煤电某公司某煤矿合同制职工。案发前,2016年1月工资为2093元、2月工资为1666元、3月工资为1909元。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国强提交门诊医疗票据2张,医疗费519元。原审被告人樊晓斐对上诉人提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国强所提,被告人樊晓斐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属量刑偏轻的上诉意见不属于上诉人上诉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杨国强所提,其住院结算医疗费6361.4元,门诊费519元,医疗费共计6880.4元的上诉意见,经查,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国强提交门诊医疗票据2张,医疗费519元。原审被告人樊晓斐对上诉人提交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审被告人樊晓斐应赔偿上诉人杨国强医疗费6880.4元。 关于上诉人杨国强所提,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山西省城镇职工2015年度平均工资52960元计,每月应为441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应为2059元,出院后因腿部受伤休养三个月误工费应为132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杨国强在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雅庄煤矿劳资科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其是有固定收入的,故其误工损失计算不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上诉人杨国强虽然有固定收入,但其提供的2016年2、3月工资均不足月,故本院酌定以其2016年1月工资作为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即日收入为2093元÷31=67.5元。关于误工时间。经查,上诉人杨国强案发后住院治疗14天。霍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①左髌骨内侧支持带部分断裂;②左膝、右小腿皮肤裂伤。医嘱:①石膏固定3周;②一月后门诊复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霍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仅要求上诉人杨国强“石膏固定3周”,未对休养或误工时间予以证明,本院酌定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10.5“主要肌腱断裂60日”的标准计算。经本院核算,上诉人误工费为4050元。即:67.5元×60天=4050元。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国强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2刑初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人樊晓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国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5164元。” 二、原审被告人樊晓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国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晓鹏 审 判 员 陈国鹏 代理审判员 王小琴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