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夏云凤与被告熊鹏、重庆科氏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凤,熊鹏,重庆科氏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213号原告:夏云凤,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鹏,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被告:重庆科氏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云凤与被告熊鹏、重庆科氏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科氏运输万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被告熊鹏、被告人保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19日,人保重庆公司申请对夏云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熊鹏、科氏运输万盛公司、人保重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19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14时许,熊鹏驾驶渝BX5***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205由北向南行驶至汉寿县龙阳镇大杨村路段时,与道路边缘同向行驶的由夏云凤驾驶的电动车相挂,造成夏云凤受伤、电动车受损。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鹏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夏云凤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云凤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渝BX5***重型自卸货车系科氏运输万盛公司所有,并在人保重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夏云凤与三被告未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熊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熊鹏为伤者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予以返还;熊鹏与科氏运输万盛公司系挂靠关系。科氏运输万盛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渝BX5***重型自卸货车系熊鹏自行购买并挂靠在科氏运输万盛公司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科氏运输万盛公司仅是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双方系挂靠关系,因此科氏运输万盛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渝BX5***重型自卸货车已依法向人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日期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夏云凤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因此夏云凤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重庆公司直接予以赔偿,且熊鹏已在事故发生后为夏云凤垫付费用19000元,应在夏云凤的合理总损失中予以抵扣;3.夏云凤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合法票据为准,且该项费用应由人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不认可人保重庆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夏云凤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诉求请法院依法审查,其合理部分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应由人保重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夏云凤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两笔费用是必要、合理产生的,应由人保重庆公司直接承担。人保重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员应提供驾驶车辆的营运许可证,若不能提供,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夏云凤诉请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报销金额;3.夏云凤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照夏云凤的诉请,夏云凤应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4.人保重庆公司对夏云凤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故夏云凤的损失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5.夏云凤的诉讼请求中,住院生活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6.人保重庆公司不是本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因此不承担夏云凤的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7.本案事故还有另一伤者雷正英,故应预留交强险的赔偿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夏云凤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及其他检查费用共计19914.63元、熊鹏为夏云凤垫付医疗费20000元、渝BX59**重型自卸货车系熊鹏挂靠在科氏运输万盛公司处经营、该车在人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夏云凤提交了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汉寿县洲口镇龙打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汉寿县洲口镇中学公立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夏云凤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需1人护理30天、营养30天,夏云凤与其丈夫张世杰于2011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张昕扬;熊鹏提交了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证明熊鹏具有相关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人保重庆公司对夏云凤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在庭前申请了重新鉴定,夏云凤及人保重庆公司均同意夏云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经常德市凯信司法所重新鉴定,夏云凤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需1人护理30天,营养30天,故对夏云凤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人保重庆公司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有证实村民在外务工情况和婚姻状况的主体资格;对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夏云凤女儿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经审查,夏云凤之女张昕扬至今未办理户籍登记,夏云凤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关于夏云凤之女的出生时间能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村委会没有证明村民是否在外务工的资质,故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欲证明夏云凤一直在外务工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夏云凤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按湖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对熊鹏提交的资格证及驾驶证,因夏云凤及人保重庆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夏云凤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需1人护理30天,营养30天。夏云凤于2011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张昕扬。夏云凤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9914.63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3.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4.伤残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0.1);5.误工费10254.58元(31191元/年÷365天×120天);6.护理费2657.5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299.15元(9691元/年×13年×0.1÷2);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酌定交通费500元;10.酌定财产损失500元;11.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111.9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23914.6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46697.2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500元。另查明,本案除造成夏云凤受伤外,另有伤者雷正英。2017年2月19日,雷正英向本院提交书面申明,申明放弃参与本案的诉讼,全部赔偿款由夏云凤享有。本院认为,熊鹏违规驾驶机动车致夏云凤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非机动车驾驶人夏云凤在事故中亦有过错,可减轻熊鹏的责任,根据夏云凤的诉请,夏云凤要求熊鹏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夏云凤的损失依法应由人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夏云凤在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23914.63元,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人保重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夏云凤10000元;夏云凤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46697.27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人保重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夏云凤46697.27元;夏云凤的财产损失为50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故人保重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夏云凤500元。人保重庆公司共计在交强险内赔偿夏云凤57197.2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3914.63元,由人保重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有鉴定费1000元,由熊鹏承担70%的责任,即700元,因熊鹏在事故发生后为夏云凤垫付20000元,故夏云凤还应返还熊鹏19300元,此款从人保重庆公司应赔偿给夏云凤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代为支付。因熊鹏与科氏运输万盛公司系挂靠关系,夏云凤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本案诉讼费,由熊鹏与科氏运输万盛公司按责任连带承担。关于人保重庆公司辩称的关于人保重庆公司辩称的应按医保报销比例扣除部分医疗费的意见,因夏云凤受伤住院,医疗机构用药系自主开支,夏云凤无支配权,为了保障伤者的合法权利,不宜按医保报销比例扣减医疗费,故本院对人保重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人保重庆公司应赔偿夏云凤71111.9元,其中直接支付夏云凤51811.9元,代夏云凤向熊鹏支付19300元。夏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夏云凤各项损失共计51811.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熊鹏垫付费用193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夏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夏云凤负担381元,由熊鹏、重庆科氏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共同负担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正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便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十级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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