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2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576号被告人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57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聆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朋友在本市未央区启航时代广场附近一烤肉摊吃饭,其间饮酒。次日零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皖SL9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店子村口时,适逢民警执勤检查,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查获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案发时血醇浓度为215.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及指认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车辆停放证明、机动车信息、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及其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冬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