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长满与齐晨峰、李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满,齐晨峰,李娜,贾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59号原告:刘长满,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晨峰,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李娜,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贾炜,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史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亮,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满与被告齐晨峰、李娜、贾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被告太平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晨峰、李娜、贾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长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6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842.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待伤残评定后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10000元部分按8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2700元(50元/天×54天)、护理费5842.80元(108.20元/天×54天)、误工费12984元(108.20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齐晨峰驾驶冀B×××××号车辆,沿112国道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齐晨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长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冀B×××××号车辆系被告贾炜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造成原告人伤伤害损失和车辆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6年10月11日12时10分许,被告齐晨峰驾驶冀B×××××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以每小时79公里的速度行驶至1136公里加380米处,遇对行原告刘长满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左转过公路,别克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相接触,造成原告刘长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齐晨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长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齐晨峰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齐晨峰持有A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冀B×××××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娜,该车在被告太平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3、医疗费票、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外伤后头痛头晕;3、右手背部软组织损伤;4、左踝部软组织损伤;5、牙齿缺如、牙齿松动;6、下唇部软组织损伤;7、右膝关节软组织伤。出院医生建议加强营养、陪护1人、休假1个月2周。后又到天津市口腔医院多次门诊治疗。4、拖运费票,旨在证明,原告花拖运费100元。太平唐山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刘长满均为软组织挫伤,存在过度治疗的问题,其不需要住院24天。出院后也不需要营养和护理。休假证明不真实,根据其所受伤情不需要120天误工,并且其没有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存在工作单位,该项赔偿不应予以支持。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以外按主次责任划分应承担70%的责任。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床位费,因为存在多住院的时间,这部分费用由其本人承担。诊断证明假条与其病历不符,原告伤均为软组织挫伤,在一周内就能恢复,不需休假120天。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伤也只是软组织损伤及牙齿松动,不需要住院24天,不存在出院后的加强营养和护理问题。拖运费100元收据开具单位天津嘉华实业有限公司不具有拖运资质,只是开具的为电动车,不能证明是原告车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应与实际发生相符合。本院出示2017.2.23询问李娜的笔录,证明被告贾炜、李娜系夫妻,冀B×××××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系其家庭用车,被告齐晨峰系借用其车辆使用。对此,出庭的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曾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太平唐山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齐晨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长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齐晨峰的机动车与原告刘长满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齐晨峰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刘长满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齐晨峰系借用车辆使用,出借人被告贾炜、李娜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齐晨峰驾驶的冀B×××××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齐晨峰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齐晨峰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10466.77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被告太平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刘长满存在过度治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24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为21牙齿外伤性脱落、22牙震荡、23牙嵌入型脱位伤情,牙齿需要修复、再植、固定治疗,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牙齿需复位固定的营养30-45天的规定,酌定原告营养期45天,对原告要求计算营养期54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原告住院24天,护理期以此计算,对原告要求计算护理期54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108.2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596.80元;原告为21牙齿外伤性脱落、22牙震荡、23牙嵌入型脱位伤情,牙齿需要修复、再植、固定治疗,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牙齿需复位固定的误工90天的规定,酌定原告误工期90天,对原告要求计算误工期120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08.2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738元;原告住院24天,要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为300元;施救费1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满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满护理费2596.80元、误工费973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634.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满施救费100元。以上三项共计22734.8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长满医疗费46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5116.77元的80%,即4093.42元。三、被告齐晨峰、李娜、贾炜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齐晨峰负担120元,原告刘长满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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