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达纸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道滘冬雨包装材料厂、梁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达纸品有限公司,东莞市道滘冬雨包装材料厂,梁冬梅,吴松雨,东莞市鸿达纸品有限公司,东莞市道滘冬雨包装材料厂,梁冬梅,吴松雨,东莞市鸿达纸品有限公司,东莞市道滘冬雨包装材料厂,梁冬梅,吴松雨,东莞市鸿达纸品有限公司,东莞市道滘冬雨包装材料厂,梁冬梅,吴松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11151号原告:东莞市鸿达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村本州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金陵,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中,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道滘冬雨包装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九曲村道洪路。法定代表人:梁冬梅。被告:梁冬梅,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吴松雨,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东莞市鸿达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道滘冬雨包装材料厂、梁冬梅、吴松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同日向原告东莞市鸿达纸品有限公司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要求原告需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缴费,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原告没有按期预交诉讼费,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东莞市鸿达纸品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卢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芬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