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有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有德,又名陈小有,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修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查获,2017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有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有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16时34分许,被告人陈有德酒后驾驶94711农用机动三轮车沿修武县七贤镇沙墙村至赤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赤庄西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当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有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72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陈有德供述和辩解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有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有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陈某证言,2017年5月5日下午,其哥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载其去赤庄拉土时,被交警查获,并被要求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2.被告人陈有德供述,2017年5月5日中午,其在家喝二三两白酒。当日14时许,其驾驶豫947**农用机动三轮车载妹妹陈某沿修武县七贤镇沙墙村至赤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去拉土时,被交警查获,酒精呼气检测后,又被带至修武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3.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7]酒检字第158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被告人陈有德2017年5月5日17时37分的血样酒精含量为135.72mg/100ml;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时,被告人陈有德具有驾驶C4D车型资格;5.户籍证明;6.到案证明附查获视频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有德在其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有德被查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所驾车型、行驶线路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有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卫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