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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广东东方阳光地产有限公司与肇庆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东方阳光地产有限公司,肇庆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3165号原告:广东东方阳光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民乐大道20号阳光峰景1号楼203房。法定代表人:邓岳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荷珍,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君,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北岭路88号星湖上院1栋首层。法定代表人:叶灿方。被告:肇庆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叠翠南路安逸雅苑二层201写字楼。法定代表人:黎伟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萍,女,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星湖大道9号恒裕海湾A1幢101、102、103、105卡。负责人:陈享标。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浩成,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雅,女,该行员工。原告广东东方阳光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肇庆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肇庆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以下简称端州农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荷珍,被告中小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萍,第三人端州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浩成、梁丽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昊天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债务本金9,721,066.67元、利息7,105,182.4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之后按照约定计收到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昊天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37,262元以及诉讼保全担保费33,65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3、被告中小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前述两项诉讼请求款项中被告昊天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788.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昊天公司、第三人端州农行签订编号为44010620140000141的《一般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第三人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昊天公司出借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月1日,借款年利率24%,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复利、法律责任等内容。同时,原告与被告中小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006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小企公司为被告昊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能归还上述债务本息。截至2016年9月30日,两被告仍拖欠原告债务本金9,721,066.67元、利息7,105,182.47元。原告与被告昊天公司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昊天公司承担与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中小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为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37262元以及诉讼保全担保费3365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告昊天公司承担,被告中小企公司应对被告昊天公司债务本息以及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财产保全费中被告昊天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昊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辩称:答辩人已于2016年3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266,500元。答辩人借款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其后受经济环境不景气影响导致不能按时还款。鉴于,借款时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金额畸高,导致答辩人无力承受,故双方口头约定还款优先支付本金。因此,答辩人已还款本金1,266,500元,尚欠本金8,733,500元,欠息也应相应调整,而非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中小企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规定,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我司在对被告昊天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昊天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追偿。第三人端州农行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26日,东方公司(委托人)与端州农行(受托人)、昊天公司(借款人)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委托人作为出借人委托受托人进行一般委托贷款款项、代为计息和协助收回贷款等,受托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金额和方式划转相应款项以完成借款发放;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收取利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委托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委托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委托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委托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4年6月26日,东方公司(债权人)与中小企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小企公司为前述《一般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向债权人提供一般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障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2014年6月30日,东方公司委托端州农行向昊天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借款(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月1日。2014年7月1日,东方公司委托端州农行向昊天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借款(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2日。因昊天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东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东方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提供信用担保,东方公司为此支付了保险费33,652.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公告送达需要,东方公司支付了公告费788.3元。诉讼中,东方公司确认昊天公司还款情况如下:对第一笔500万借款,昊天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还款7万元,8月21日还款103,333.33元,9月22日还款103,333.33元,10月21日还款10万元,11月21日还款103,333.33元,12月21日还款10万元,2015年1月4日还款46,488.16元,2016年3月29日还款1,266,500元,还款均为归还借款利息;对第二笔500万元借款,昊天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还款17万元,9月21日还款3422.27元,9月22日还款99,911.06元,10月21日还款10万元,11月21日还款103,333.33元,12月21日还款10万元,以上还款均为借款利息。昊天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405,600元,其中126,666.67元为利息,278,933.33元为借款本金。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东方公司与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337,262元。2016年12月22日,东方公司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37,262元。2017年3月27日,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东方公司、端州农行与昊天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东方公司提供资金,端州农行根据东方公司确认的借款人、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端州农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本案实质是东方公司与昊天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被告昊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东方公司主张昊天公司向其借款1000万元,提供了《一般委托贷款合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昊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昊天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但东方公司非金融机构,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故不适用金融机构的计息规定,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东方公司与昊天公司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应受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一、关于昊天公司还款情况。对于第一笔500万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昊天公司与东方公司约定借款期内借款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贷双方自愿已给付部分,在年利率36%以内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昊天公司于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共还款579,999.99元,2015年1月及2016年3月还款共1,312,988.16元,均应视为归还借款利息。对该笔借款,昊天公司应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按年利率24%向东方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已支付的上述利息共1,892,988.15元应当从中予以扣减。昊天公司辩称1,266,500为归还借款本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对第二笔500万元的借款,昊天公司于2014年8月至12月共还款576,666.66元,应视为归还利息,该期间应付利息为60万元,尚欠23,333.34元。对昊天公司于2015年1月还款的405,600元,东方公司认可其中278,933.33元为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对昊天公司2015年1月还款中的126,666.67元,偿还此前的利息23,333.34元后,剩余103,333.33元,该部分还款没有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故东方公司主张其中126,666.67元为归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对该笔借款,昊天公司应自2015年2月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4,721,066.67元为基数,按照按年利率24%向东方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二、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东方公司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明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37,262元给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本院予以确认。东方公司与昊天公司在《一般委托贷款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支持东方公司要求昊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37,262元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东方公司支出了公告费788.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33,652.50元,但除公告费、诉讼保全申请费外,保险费并非东方公司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双方亦未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东方公司要求昊天公司承担公告费、诉讼保全申请费、保险费,对于保险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担保责任。中小企公司自愿对昊天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一般保证,应对昊天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本院支持东方公司要求中小企公司在昊天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向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东方阳光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准,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1,892,988.15元应当从中予以扣减);二、被告肇庆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东方阳光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21,066.67元及利息(利息以4,721,066.67元借款本金为基准,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肇庆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东方阳光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37,262元、公告费788.3元;四、被告肇庆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东东方阳光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5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7,7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肇庆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肇庆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延平审 判 员  李志鹏人民陪审员  何 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