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经献飞、刘治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经献飞,刘治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法定代表人:凌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文,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壮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壮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职员。被告:经献飞,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刘治远,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扶绥支行)与被告经献飞、刘治远、刘汉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1月1日,原告以被告刘汉伟已经死亡为由撤回对其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2017年5月1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行扶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献飞、刘治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扶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献飞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144.5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6日,此后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另计),本息合计61144.52元,被告刘治���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经献飞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一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甘蔗,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编号为:45020620110019943,刘汉伟、刘治远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经献飞尚欠本金余额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144.52元(其中:正常利息3959.58元,罚息6657.66元、复利527.28元)。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未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刘治远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刘汉伟已经死亡,原告自愿放弃对其在本案中的担保诉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构成严重违���,显然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经献飞、刘治远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农行扶绥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合同(45020620110019943),证明原告借款给经献飞,刘治远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经献飞收到借款的事实;证据3、贷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献飞、刘治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两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被告经献飞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502062011001994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经献飞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号(账号62×××19)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即自2011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可向借款人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最长不能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能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贷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即固定利率为7.8%,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被告账户之日起计���;单笔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同日,被告刘汉伟、刘治远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经献飞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原告依照约定分五次向被告经献飞发放贷款共计50000元。原告放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经献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144.52元(其中:正常利息3959.58元,罚息6657.66元、复利527.28元)。因被告经献飞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刘治远、刘汉伟未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后原告以担保人刘汉伟已经死亡为由放弃对其诉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经献飞及被告刘治远自愿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502062011001994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借款借给被告经献飞,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经献飞借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为此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治远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在被告经献飞没有按期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有责任替其还款,但被告刘治远也没有主动履行担保责任,致使原告的债权得不到实现。为此,被告刘治远对被告经献飞的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等都有约定,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有“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据此原告农行扶绥支行有权主张计收借款期限内应付而未付利息的罚息和复利,并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经献飞已经支付的贷款利息,原告应如实予以扣减,原告主张在本案起诉时所诉请的利息数额已扣减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经献飞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经献飞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1144.5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16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编号为4502062011001994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三、被告刘治远对被告经献飞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收取1329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共2029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经献飞负担2029元,被告刘治远负连带支付责任。限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起付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崇辉人民陪审员 甘勇德人民陪审员 钟德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甘璧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