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凤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顺琪实业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怡文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凤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怡文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上海顺琪实业有限公司,黄振付,青浦区盈浦街道天恩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凤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凤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怡文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周建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超,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顺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审被告:黄振付,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审第三人:青浦区盈浦街道天恩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上海凤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怡文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文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顺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琪公司”)、原审被告黄振付、原审第三人青浦区盈浦街道天恩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恩桥村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凤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怡文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怡文公司从未在上海市青浦区厂房及附属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经营过,怡文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为,怡文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都是虚假和不真实的,因此,怡文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无诉讼主体资格。2、黄振付与天恩桥村委会签订的《青浦区自愿腾退违法建筑补偿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相关的补偿款由黄振付与承租人(次承租人等)协商处理,黄振付负责,但是一审法院越俎代庖,擅自认定补偿款归怡文公司所有。3、凤心公司与顺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有关补偿款双方各半,但是一审法院对如此合法有效的约定居然视而不见。综上,一审法院居然无视怡文公司同其他人员串通一气,搞虚假诉讼,而置国法于不顾。并为佐证其上诉请求,凤心公司提供录音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的光盘(无文字整理稿、光盘已收回)为证据,证明怡文公司并非实际经营者。被上诉人怡文公司辩称,不同意凤心公司的上诉请求。怡文公司是系争房屋的实际经营者,《青浦区自愿腾退违法建筑补偿协议》明确约定补偿款归实际使用厂房者所有;凤心公司与顺琪公司的约定与怡文公司无关。怡文公司对凤心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光盘证据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在本案一审立案受理之前就已形成,凤心公司能提供而不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并不同意质证。原审被告黄振付辩称,不发表意见。对凤心公司的光盘证据,认为没有听到录音,不予质证。原审被告顺琪公司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天恩桥村委会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7日,黄振付(甲方)与凤心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凤心公司承租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67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十三年半,按交付之日起计算至合同期满(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26年8月27日止);租金为每天每平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0.32元,年租金195,523元;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不变,第四年起至第六年递增为5%,以后三年递增5%以此类推;租赁期间甲方允许乙方转租;因拆迁补偿企业的经营损失费、装修费、搬迁费等归乙方所有。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9日,凤心公司(甲方)与顺琪公司(乙方)签订《厂房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由顺琪公司向凤心公司承租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75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免租期为15天;厂房租赁费为每天每平方0.46元,年租金30万元;租赁期间,甲方不允许乙方转租;因拆迁补偿企业的经营损失费、装修费、搬迁费甲乙双方各半。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30日,顺琪公司(甲方)与范兴江(乙方)签订《厂房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75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即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免租期为15天;厂房租赁费为每天每平方0.5元,年租金31万元;因政府动迁企业搬迁补偿款,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付任何费用。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23日,天恩桥村委会(甲方)与黄振付(乙方)签订《青浦区自愿腾退违法建筑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作为土地权利人,乙方作为实际使用人,由于乙方厂房属自行违法搭建,乙方同意就该无证无合法手续全部建筑自愿腾退并予以拆除。考虑到乙方实际投入及相关租赁生产企业实际情况,甲方同意对乙方予以适当补偿,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订立本协议:一、乙方位置坐落在青浦区,无合法手续房屋建筑面积3,912.19平方米;二、乙方自愿就无合法手续建筑部分关闭企业或协助承租经营户,搬迁设备,腾空厂房、拆除房屋,甲方同意对乙方的房屋、设备搬迁、停产停业损失及员工遣散费等采用货币方式进行补偿;三、补偿金额:(1)搭建主体房屋残值处置费计1,207,774.49元、(2)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搬场费(包括设备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员工遣散费等其他费用)计635,445.40元、(3)速搬速拆奖励费:截止2016年3月5日自行拆除的,奖励费为本款第(1)(2)项补偿总金额的10%;截止2016年3月10日自行拆除的,奖励费为本款第(1)(2)项补偿总金额的5%;截止2016年3月15日自行拆除的,无奖励费,只给予本款第(1)(2)项补偿总金额;截止2016年3月16日仍未拆除的,视为主动放弃本款第(1)(2)项补偿款,甲方将报送相关部门依法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8日至青浦区拆违工作组办公室作谈话笔录,工作人员表示补偿款都是给黄振付的,由其自行支付给实际生产经营单位应得的部分,其中搭建主体房屋残值处置费是给黄振付的;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搬场费是给实际生产经营企业的;速搬速拆奖励费由黄振付与实际生产经营企业协商确定如何分配。黄振付所涉厂房是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将房屋腾退并交付给了工作组,应享有合同约定的速搬速拆奖励费。至于厂房内实际生产经营企业的确定,工作组是根据每年安全生产检查中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资料予以确定的,就本案所涉企业所提供的资料显示企业名称应为“上海怡文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审理中,凤心公司主张系争厂房内实际生产单位为上海欢余表面处理中心(以下简称“欢余中心”),而并非怡文公司。凤心公司与顺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不得转租,但顺琪公司违反约定擅自将厂房转租给范兴江个人。范兴江承租后将案涉厂房交由欢余中心使用。怡文公司提供的与顺琪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上盖有怡文公司公章,但顺琪公司所持有的合同中没有怡文公司公章,仅有范兴江的签字,故凤心公司认为系怡文公司、顺琪公司、范兴江及欢余中心隐瞒事实,损害凤心公司利益。凤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厂房仓库租赁合同(顺琪公司与范兴江)、怡文公司工商基本信息、照片及网上招聘信息、欢余中心工商基本信息、环保局现场笔录照片及凤心公司法人与案外人王某某(范兴江配偶)短信记录等作为证据。怡文公司认为:对顺琪公司与范兴江签订的厂房仓库租赁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范兴江是代表怡文公司与顺琪公司签订的合同,即使该份合同上无双方盖章,但顺琪公司已在诉讼中予以追认;对怡文公司的工商信息、照片及招聘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不排除怡文公司在其他地方经营;对欢余中心的工商情况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现场检查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短信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顺琪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顺琪公司与欢余中心都是怡文公司的加工商,属怡文公司下属企业,为怡文公司进行木制与铁器加工;因当时经营不好,故将系争厂房及业务都转给范兴江,是与范兴江个人签订的合同,当时没有加盖公章,认可范兴江是代表怡文公司签订系争合同。一审法院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就案涉情况向案外人王某某及范兴江核实相关情况,案外人表示:范兴江系代表怡文公司与顺琪公司签订的厂房仓库租赁合同,欢余中心并未在系争厂房内经营,实际生产经营企业为怡文公司,相关动迁款应由怡文公司享有。综合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及陈述,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内实际生产经营企业为怡文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怡文公司作为系争房屋内的实际生产经营企业,应享有补偿协议中载明的生产单位停产停业搬场费,故对怡文公司提出的补偿款329,837.40元由其享有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速搬速拆奖励费,怡文公司作为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时间内配合黄振付履行了相关义务,使黄振付能按照补偿协议约定标准享受速搬速拆补偿,故对怡文公司主张的速搬速拆奖励费予以支持。顺琪公司、黄振付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一审法院判决:黄振付在天恩桥村委会处动迁补偿款362,821.14元归怡文公司所有。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凤心公司上诉认为顺琪公司与范兴江签订租赁合同,范兴江系欢余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丈夫,范兴江代表的是欢余中心而非怡文公司,进而主张在系争房屋中实际经营者为欢余中心而非怡文公司;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法院在2016年6月28日制作的谈话笔录显示,范兴江与王某某均表示范兴江代表怡文公司与顺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欢余中心并未在系争房屋内经营,实际生产经营企业为怡文公司。其次,根据天恩桥村委会与黄振付签订的《青浦区自愿腾退违法建筑补偿协议》所附的《区域违法建筑情况明细表》也载明系争房屋的租赁企业名称为“上海怡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而非欢余中心。再者,根据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8日制作的谈话笔录,青浦区拆违工作组亦确定怡文公司为系争房屋的实际经营企业。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在系争房屋内实际经营者为怡文公司。根据《青浦区自愿腾退违法建筑补偿协议》以及青浦区拆违工作组的陈述,怡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系补偿给实际生产经营企业的,而怡文公司作为在系争房屋内的实际经营者,其在一审中的诉请应获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42.3元,由上诉人上海凤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俊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徐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