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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行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亚平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亚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镇和平村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包头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平,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包头钢铁(集团)建设安装公司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始清,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邵文祥,区长。委托代理人额尔敦朝鲁,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镇和平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镇和平村。法定代表人郑寿,主任。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蒋坚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俊,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部长,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上诉人张亚平因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昆区政府)土地转让协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行初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亚平的房屋位于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乡和平村二队,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九原区字第XX**号,该房屋在(67)包办农证字第12号土地使用证土地范围内。2010年2月24日,和平村委会与保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和平村委会将其集体所有的座落于昆区东起丰盈路、西至铁路福利线、北起黄河路、南至校园路的约305.191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保成公司。昆区政府、和平村委会与保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同和平村委会与保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基本内容相同,且转让的土地范围一致。2010年10月20日,保成公司与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就昆区校园路北、丰盈路西、铁路专用线以东,总用地面积100339.57平方米(合150.51亩)的土地使用权,签订包国土挂字(2010)第1602号《包头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14年5月10日,张亚平就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九原区字第XX**号的房屋签订了征拆补偿承诺书,并领取了保成公司支付的1393269元补偿款。原告张亚平于2016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昆区政府、和平村委会与保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昆区政府、第三人和平村委会和第三人保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转让的土地属于和平村集体土地。原告张亚平的房屋位于(67)包办农证字第12号土地使用证土地范围内,该地块属于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原告张亚平与昆区政府、第三人和平村委会和第三人保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张亚平就房权证九原区字第XX**号房屋已经签订了征拆补偿承诺书,并领取了保成公司支付的1393269元补偿款,原告张亚平对于该房屋的权利已经处分完毕。原告张亚平请求确认昆区政府、第三人和平村委会和第三人保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亦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亚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亚平。上诉人张亚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房屋坐落在被上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之内,不管该土地属于和平村的集体土地还是属于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土地,上诉人均拥有房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未依法实施征地行为和房屋征收行为之前就对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处分,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迁补偿承诺书并不意味着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被完成征收,且是被当事人保成公司欺骗所签。一审法院也是认为上诉人所签的该房屋征迁补偿承诺书只是对房屋权利处分完毕,并不意味着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和放弃,不能仅以上诉人签字把地上附着物交由保成公司处分就认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昆区政府与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镇和平村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包头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被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转让的是该村所拥有的集体土地。原包头市人民委员会于1967年为包钢农副业办公室发放的(67)包办农证字第12号《土地使用证》,该证涉及的土地在当时的和平大队范围内,后包钢在此建部分房屋,其中包括上诉人张亚平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九原区字第XX**号的房屋,上诉人张亚平于2014年5月与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涉及其房屋的《征拆补偿承诺书》,并领取了该承诺书中认定的补偿款共1393269元。据此,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张亚平与昆区政府、第三人和平村委会和第三人保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亚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陈立斌代理审判员  张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鸣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