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温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中共党员,住烟台市莱山区。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冠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温某醉酒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马路安利公司门前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温某的供述,视听资料,酒精测试呼吸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烟)公(刑)鉴(化)字[2016]864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高,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信奇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