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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三弟与张光远、罗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三弟,张光远,罗香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504号原告:林三弟,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张光远,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罗香妹,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林三弟与被告张光远、罗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三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远、罗香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三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光远、罗香妹偿还林三弟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光远、罗香妹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4日,张光远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林三弟借款30,000元。当日,张光远收到出借款后向林三弟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对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后经林三弟催讨,张光远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分文未付。综上,林三弟与张光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光远应向林三弟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罗香妹作为张光远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张光远未作答辩。罗香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张光远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林三弟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由林三弟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此后,林三弟多次要求张光远返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引起纠纷,林三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林三弟与张光远之间所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林三弟以张光远出具的《借据》为依据,要求张光远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林三弟与张光远在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因该计算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林三弟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张光远以个人名义对林三弟所负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林三弟要求罗香妹与张光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林三弟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光远、罗香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对林三弟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光远、罗香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林三弟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计485元,由张光远、罗香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辛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