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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马小亮与曹玉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小亮,曹玉坤,水木清华幼儿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亮,男,1978年8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旭,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坤,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利,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水木清华幼儿园。上诉人马小亮因与被上诉人曹玉坤、原审被告水木清华幼儿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小亮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求准许对被上诉人因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没有接到任何传票与通知,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于程序违法。2.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其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极高,不真实,应准许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保护上诉人的权利。曹玉坤辩称,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未接到任何传票的通知,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上诉人不出庭应诉属于自愿放弃相应的权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二、针对鉴定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另一方不到场,鉴定就无法进行,上诉人想申请重新鉴定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曹玉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74.19元、护理费2295.98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5539.94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67962.45元。2.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原告曹玉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李家店屯至崔家屯的田间土路由南向北行驶,遇被告马小亮驾驶×××号小型客车沿东西向田间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向北右转弯,两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曹玉坤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小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马小亮和曹玉坤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认定曹玉坤负次要责任,马小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马小亮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小亮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马小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予以精神抚慰。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当事人的给付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保护3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水木清华幼儿园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马小亮与幼儿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水木清华幼儿园不承担赔偿责任。曹玉坤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3613.19元(其中马小亮支付278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每天100元,100元×19天=1900元;3.护理费:住院19天,每天120.82元,120.82元×19天=2295.58元;4.误工费:至评残前一日,共34天,每天113.96元,113.96元×34天=3874.64元;5.伤残赔偿金:11326.17元×20年×10%=22652.34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400元;8.后续治疗费:13000元;9.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63735.75元。由马小亮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曹玉坤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1822.56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以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1913.19元,由马小亮承担70%,计15339.23元。以上马小亮共计应当赔偿57161.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亮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曹玉坤57161.79元;二、被告水木清华幼儿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邮寄费216元,由马小亮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卷宗中存在一份向上诉人邮寄一审开庭传票的人民法院特快专递回执,其中明确记载上诉人拒收此邮件。经过二审审理过程中,将该特快专递记载的邮寄地址及联系电话向上诉人核对,上诉人均认可系其地址与联系方式,只是认为特快专递投递之时其不在住址地。但是特快专递的批条记载的是“拒收”而并非“无法联系”,因此上诉人对于特快专递的拒收无法给出合理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一审法院已经依据合法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二、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系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由于该后续治疗费系被上诉人进行后续治疗的费用,结合被上诉人需要二次治疗的伤情,该鉴定意见对于治疗费数额的确定符合实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与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依据相同,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数额存在充分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关于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小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00元,由上诉人马小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宫士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