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445张翠莲与汪国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莲,汪国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45号原告:张翠莲,女,196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汪国怀,男,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张翠莲与被告汪国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怀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汪国怀给付原告欠款53000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红星美凯龙经营永吉牌地板,被告因新房装修,向原告购买永吉牌地板,共计价款62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53000元整,但被告未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汪国怀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红星美凯龙经营地板生意,被告因新房装修向原告购买地板,共计价款62000元整,后被告汪国怀退回一部分地板,并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53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汪国怀拖欠原告货款53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汪国怀理应如数给付所欠原告货款。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国怀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国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翠莲货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86元,由被告汪国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12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高顺祥人民陪审员 瞿宽泽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