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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6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利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6742号原告:陈利,男,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坪上镇东诸睦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69********。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建设路49号。负责人杨金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宝华,公司职工。原告陈利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属车辆鲁Q399**号(挂车号:鲁Q6V**挂)车辆挂靠于郯城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2014年12月26日11时许,原告驾驶员陈学忠驾驶该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32省道136KM路,与同向行驶王军伍驾驶的晋Q016**车辆发生追尾,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宝应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学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严重,经评估损失金额为55070元,同时原告又支出相应的评估、施救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核实后也未能赔偿。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保险在保险期范围内,对于此事故的发生,被告方应予积极赔偿。现被告方拒不赔偿,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依据《民诉法》第119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辩称,车辆评估报告书对涉案车辆经评估修复价值55070元评估价值过高。其他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施救费3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对该车价值评估报告损失数额评估价值过高为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鲁同泰评报字(2017)第0035号修复费用价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C38**车损的价值52370元。原告、被告对该评估价值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利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部分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评估车损支付评估费1200元,因重新评估后评估标的数额已发生变化,该评估费用不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52370元、施救费3500元的部分,理由在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交付原告陈利保险金5237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陈利施救费3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负担1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9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