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吉林省视科天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吉林省长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视科天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吉林省长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视科天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春,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长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丁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宇,该公司广告部经理。上诉人吉林省视科天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长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视科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二、上诉费由长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后,视科公司多次要求长衡公司提供其对长春绕城高速主线与302国道交汇跨线桥一处以及长春绕城高速主线与长白公路交汇跨线桥一处的两处广告点位的合法使用权的证明文件,长衡公司拒不提供。视科公司在支付了10万元代理费后,要求长衡公司出具发票,其一直不肯出具。此外,我方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广告发布内容的设计、制作、安装工作,长衡公司却迟迟没有履行广告媒体硬件、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工作。基于上述原因,视科公司认为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一审时就提出双方解除合同。原审在没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要求我方立即给付长衡公司广告点位租赁费用,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长衡公司辩称:视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一,视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向我方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其二,视科公司违约在先,我方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视科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其三,本案是二审案件,如果视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也应当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不应在二审时提出,二审也不能就视科公司一审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视科公司对于一审没有提出的上诉请求上诉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其四,视科公司所述事实及理由根本不存在,我方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视科公司没有法定和约定解除合同的依据。长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长衡公司、视科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了《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合同约定视科公司租赁长衡公司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广告点两处,广告点位在长春绕城高速路上。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11月15日到2017年11月14日,两个广告位的年度代理费为40万元。视科公司须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长衡公司支付代理费20万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20万元。合同约定如果双方发生纠纷到甲方所在地辖区法院起诉,甲方即长衡公司的住所地为长春市双阳区。合同签订后,长衡公司依约将广告点位交付给视科公司使用,但视科公司只支付长衡公司10万元代理费,其余30万元代理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现长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视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拖欠长衡公司的广告位代理费30万元;诉讼费由视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5日,长衡公司、视科公司双方签订《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合同约定视科公司租赁长衡公司合法拥有的位于长春绕城高速路上的两处广告点位发布广告,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视科公司在同等条件上拥有该两处广告点位的优先续租权;两个广告点位的一年租赁费为40万元。视科公司须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20万元,剩余20万元须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长衡公司依约将广告点位交付给视科公司使用,但视科公司只支付给长衡公司10万元广告点位租赁费,剩余30万元广告点位租赁费至今未付。故长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视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拖欠长衡公司的广告点位租赁费30万元;诉讼费由视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和性质看,该合同应认定为租赁合同为宜。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视科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广告点位租赁费的义务。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长衡公司与视科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继续履行;二、视科公司给付长衡公司广告点位租赁费30万元。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点为:视科公司是否应当向长衡公司给付广告点位租赁费以及具体数额。视科公司与长衡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长衡公司(甲方)负责将广告点位交付视科公司(乙方)使用,并负责对广告画面维护,以及对广告媒体硬件、设备、设施维护、维修及安防,视科公司(乙方)须按约定期限支付广告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合同性质看,案涉合同应当属于租赁合同。在出租人长衡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两处广告点位)的义务后,承租人视科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即所谓的“广告代理费”。双方合同约定两处广告点位一年的租赁费用为40万元,现付款期限届至,视科公司仅支付长衡公司租赁费10万元,尚欠3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视科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给付拖欠长衡公司的广告点位租赁费30万元。视科公司抗辩称,其拖欠款项的理由在于长衡公司没有为其开具10万元租赁费的发票,没有提供两处广告点位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文件,亦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故视科公司不得以长衡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其次,视科公司能够正常使用两处广告点位发布广告,并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其不能对两处广告点位进行使用、收益,故长衡公司作为出租人已经尽到了租赁物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承租人视科公司理应支付全部租金;最后,视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广告牌存在破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视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视科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视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视科天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