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磊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男,龙泉驿区xx汽车配件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张磊在本区xx路xxx号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二楼登记处,采取用登记单遮挡的方式,将被害人姚某某的苹果6手机一部盗走。后被告人张磊将该手机关机放在自己的电瓶车座椅下。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2380元。2017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磊经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张磊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张磊的人口信息,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磊的供述,姚某某对张磊的辨认笔录,张磊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苹果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磊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磊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初次犯罪,涉案手机已发还,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张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