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国辉、胡葆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辉,胡葆春,杨永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执复11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国辉,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住荣成市。申请执行人:胡葆春,男,1969年4月4日出生,住荣成市。被执行人:杨永建,男,荣成市兴华石子厂经营者。复议申请人李国辉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执异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胡葆春与被执行人李国辉、杨永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荣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欠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国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2)威民一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李国辉、杨永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胡葆春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关于申请执行人胡葆春与被执行人李国辉、杨永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国辉提出书面异议。李国辉提出认为,在二审审理中,2012年8月15日,异议人与胡葆春达成了一个执行和解协议,胡葆春同意在杨永建未找到之前,异议人不需要偿还款项,现杨永建未找到,应停止(2011)荣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一案对异议人的执行。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李国辉称二审期间已与胡葆春之间达成协议,但并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异议人申请要求停止生效判决执行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异议人意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异议人李国辉的异议。复议申请人李国辉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在二审审理中,2012年8月15日,异议人与胡葆春达成了一个执行和解协议,胡葆春同意在杨永建未找到之前,异议人不需要偿还款项,现杨永建未找到,应停止(2011)荣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一案对异议人的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生效判决应当履行。从形式上,执行和解协议是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对于执行和解协议,应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并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从效果上,执行和解协议应产生实际能够结束执行程序的程序结果。本案中,李国辉虽与胡葆春在二审期间达成了书面协议,但在形式上,该协议未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亦未确认,李国辉也未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生效判决对此亦未予确认。从法律效果上,胡葆春提出执行申请,并未放弃要求李国辉承担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李国辉提出与胡葆春达成了一个执行和解协议,胡葆春同意在杨永建未找到之前,异议人不需要偿还款项,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李国辉的复议申请,维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执异4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明强审判员 赵 芳审判员 于宝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