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与范永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范永峰,窦哲,李伟,武海燕,于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20栋S楼1号。主要负责人:张庆龙,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永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平,内蒙古善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甲六号洪泰大厦4层。负责人:李永升,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60号经济信息大厦5楼。负责人:张永刚,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永峰、窦哲、李伟、武海燕、于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呼和浩特回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被上诉人武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被上诉人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被上诉人范永峰、被上诉人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平、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窦哲、被上诉人大地财保呼和浩特回民支公司、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少承担赔偿金13452.5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损失系七车相撞共同作用所致,故其理应只承担25%的责任,原判认定其承担50%责任致其多赔偿13452.5元。被上诉人武海燕、范永峰、于波、李伟、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窦哲、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大地财保呼和浩特回民支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范永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543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6日16时38分,被告窦哲驾驶辽C926**/辽C92**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孙右高速144km+300m处时,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碰撞,造成该车辆横停路面,将该处孙右方向高速路面封闭。随后被告李伟驾驶晋BG11**号小型客车撞上了辽C926**/辽C92**挂重型半挂车,随后被告武海燕驾驶晋BW85**号小型越野车撞上晋BG11**号小型客车,随后原告范永峰驾驶蒙K86S**号小型车撞上被告武海燕驾驶的小型越野车,随后原告范永峰驾驶的蒙K86S**号小型客车又与辽C926**/辽C92**挂车辆相撞。随后被告于波驾驶的蒙AD62**号小型客车又与白建成驾驶的晋BB85**号小型客车、被告武海燕驾驶的晋BW85**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发生上述四起车辆碰撞事故后,车辆起火,原告所有的蒙K86S**号小型客车被大火烧毁。经交警部门认定,晋BG11**号小型客车与辽C926**/辽C92**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被告窦哲于被告李伟承担同等责任;晋BW85**号小型越野车、晋BG11**号小型客车、辽C926**/辽C92**挂重型半挂车三车相撞,被告窦哲与武海燕负事故同等责任;蒙K86S**小型客车、晋BW85**号小型越野车、辽C926**/辽C92**挂重型半挂车三车相撞,原告范永峰与被告窦哲负同等责任;蒙KAD62**号小型客车、晋BB85**号小型客车、晋BW85**号小型越野车三车相撞,被告于波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窦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武海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于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呼和浩特回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有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52337元,评估费为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事故中造成损失。第14620602015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公交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其中晋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窦哲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武海燕、李伟无事故责任,故对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窦哲所驾驶车辆在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武海燕驾驶车在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伟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先行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因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多车受损,其他受害人也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各受损方在总损失中所占比例份额分担被告窦哲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按照该案确定的财产损失54337元,由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32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00元,其余53810元的损失由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6905元。未提起诉讼的受害人,原审法院无法确定其损失,在保险理赔款中不予预留。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永峰327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永峰269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永峰1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永峰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原告负担578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80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车辆车主及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次交通事故虽由七部车相继碰撞,但本案的事故经晋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窦哲、范永峰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武海燕、李伟无责任。上诉人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损失系四车相撞共同引发,故应由四车各承担25%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依照前述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钧& # xB;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