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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8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元与徐海全、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元,徐海全,祝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8126号原告:韩元,男,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闻辰,连云港市法制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海全,男,198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祝丽,女,198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韩元诉被告徐海全、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元的委托代理人马闻辰,被告徐海全、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曾经是朋友关系。2014年元旦期间,被告徐海全言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家庭需要,当时原告没有现金,于是被告要求原告向别人借筹款项。2014年1月22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5.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1日徐海全又借款现金2万元,2014年7月22日借款现金1万元,2014年9月9日借现金1万元。上述借款合计9.2万元。被告徐海全于2016年7月14日微信转账50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共计已偿还借款3万余元,尚欠借款6.1万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徐海全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有的钱不是我拿的,5.2万元借条的实际用款人是陈晓洋,当天晚上给陈晓洋2.9万元,第二天又给了2万元,预扣3000元利息,本来打算扣5000元,后来需要钱用,所以扣了3000元;之后三张借条均是第一笔5.2万元的利息,2万元借条是四个月的利息,两个1万元借条分别是两个月的利息。原告经常将我家断电断水,要求我即使没有用这笔款项,起码还款40%本金加利息,并曾带人去我家将我打了一顿,当时新南派出所有记录,我去年还款1.5万元,今年还款2.1万元,共计还款3.6万元。被告祝丽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一直不知道徐海全向原告借款,直到去年原告带了三个人来我家要钱,原告将5.2万元的借条给我,说是徐海全做生意借的钱,我打电话给徐海全,徐海全说款项不是他用的,是陈晓洋用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后来家里就经常断电,我打电话报警,警察说现在破坏电力设施的比较多,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说断电的事情要询问徐海全。我认为担保人陈晓洋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担保人也承认所有的钱都是他用的。徐海全是因为原告去我们家多次催要借款所以才偿还3万元,除了第一张借条之外其他的都是被胁迫出具的利息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海全、祝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2日,被告徐海全向原告韩元借款,案外人陈晓洋提供担保,两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韩园现金伍万贰仟元整(52000),定于2014年2月22日还清。借款人:徐海全2014.1.22担保人:陈晓洋注: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全部还完”。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韩元述称借款用途为被告徐海全家里急需,被告徐海全及担保人陈晓洋则述称韩元虽为借款人,但该笔款项实际用款人为陈晓洋。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徐海全分别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韩元借款2万元,2014年7月22日借款1万元,2014年9月9日借款1万元,并出具三张借条。上述4笔借款共计9.2万元,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4年10月21日,被告徐海全与原告韩元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协议载明:本人欠韩元玖万贰仟元(有欠条),计划拾壹月五号还贰万元,拾壹月底还贰万,拾贰月底还贰万,壹月底还贰万贰仟元,之后清账。如果不按计划还款按叁分利息算。(约定利息叁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徐海全于协议签订后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并提供了部分还款凭证,尚欠借款6.1元没有归还。被告徐海全述称向原告归还借款3.6万元(2.6万元来自徐海全、1万元来自陈晓洋),但未提供还款凭证。另查明,两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将担保人陈晓洋带至本院接受询问当日,陈晓洋向两被告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各一份,欠条载明欠款2.6万元,承诺书载明:徐海全拿韩元的钱,全部是陈晓洋使用,剩余6.2万元及利息由陈晓洋承担;本案所有的债务及费用由陈晓洋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韩元持有被告徐海全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书,已对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被告徐海全向原告韩元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海全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金额,两被告虽辩称借条中包含利息且受胁迫书写,但并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徐海全在出具借条亦未采取救济措施,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出具借条的行为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部分辩称不予采信,借款本金应以借条和还款计划书中载明的金额为准。关于两被告已偿还3.6万元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自认还款本金3.1万元,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故尚欠借款本金为6.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徐海全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为3分,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2015年2月1日起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率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息。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祝丽应以其与徐海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两被告与案外人陈晓洋的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元支付借款本金6.1万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祝丽以其与徐海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元负担50元,两被告负担130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董德培代理审判员  马金凤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