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沈阳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诉被告那忠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那忠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1996号原告沈阳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常云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雪娇,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忠爱,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佶妮,满族,系被告那忠爱女儿,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沈阳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诉被告那忠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史桂泽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雪娇、被告那忠爱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佶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06月0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20081.67元、违约金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房屋质量不合格,我家地下室墙面长毛,地下车库地面起皮,进车口积水,地下车库进口排水铁杆子松动,进车时噪声大,在我家后窗口,影响休息,我报到物业,要求物业与地产沟通,但物业不作为,与地产相互推卸责任;第二,我2012购房至今未入住,手机没有信号,煤气也是至2016年才给供应,导致我不能使用燃气热水器,这也是导致我不能入住的原因之一;第三,我家去年被盗,去物业查监控,但被告知监控器以损害,全区自动门、地下车库卷帘门经常损坏,多日维修不好;第四,物业服务不到位。综上所述,我不同意全额交纳物业费,我要求减免。经审理查明,被告那忠爱系沈阳市皇姑区(建筑面积是301.98平方米)“中海寰宇天下·盛京府”小区的业主。原告与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别墅3.5元/平方米/月。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于2017年3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为业主提供服务的同时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而被告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照片用来证明被告的服务存在瑕疵,但因该照片只能证明时间点而不能证明时间段,不能全面反映小区内的客观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并且房屋质量、通信信号等问题应属房地产开发商建设及规划范畴,不属于原告具体的服务范围。至于被告主张物品被盗问题,由于被告方承认自己并未实际入住,因此其不能证明在第一时间物业公司发现盗窃行为正在进行,被告以此为由不履行物业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数额,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19个月,每月物业费为3.5元/平方米)予以计算,为20081.67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一事,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忠爱给付原告沈阳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081.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那忠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桂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曦卓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