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执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某甲,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唐怀贵,男,住安岳县护建镇五仙村9组。被执行人:杨某已,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甲与被执行人杨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杨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某乙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杨某甲给付子女抚养费567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杨某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望吴门支行账户中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杨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望吴门支行账户中的存款4050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