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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刚与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1307号原告:陈刚,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施斌,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陈刚与被告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20日、2月3日分别借原告2万元、3万元、3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施斌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其中两张借条系在施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等证据,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和上述证据副本后未予抗辩、亦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亦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施斌向原告陈刚借款人民币8万元,有借条为证,故双方借贷的事实清楚,贷款人已经提供借款,借贷合同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刚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莲代理审判员  刘正举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利息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