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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谭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军,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谭军无证醉酒驾驶湘E×××××面包车自邵阳县塘渡口镇茶油工业园返回梅溪村,途径邵阳大道梅溪村地段时,被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本院另查明,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谭军的血液乙醇浓度为87.1mg/dl。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邵阳中西医结合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证人谭某1、肖某、谭某2的证言,公安交通管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谭军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谭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监管环境,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谭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吕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