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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靳双伟与贾全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双伟,贾全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1009号原告靳双伟,男,汉族,1952年12月4日出生,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王冰,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全刚,男,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住保定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添,该公司员工。原告靳双伟诉被告贾全刚、阳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喜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双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贾全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贾全刚驾驶冀F×××××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南二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贾全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撞伤,造成左内外后踝骨折,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贾全刚的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依法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1173.74元。肇事车辆冀F×××××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保险,肇事行为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贾全刚应提供驾驶本行车本,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依法承担必要损失。对原告户籍性质不予认可,我公司对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本组证据证明:本交通事故存在,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1、被告贾全刚驾驶证复印件、肇事冀F×××××车行车本复印件3页。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单2页,基本信息4页。3、原告靳双伟身份证复印件1页。本组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肇事车已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1、医院诊断证明1页(保定市骨科医院)2、住院病历25页、证明1页(保定市骨科医院)本组证据证明:原告靳双伟伤情,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100元/天),误工费(116元/天*196天=22736元),护理费(诊断证明原告需有人护理110元/天*60天=6000元根据公安部三期赔定规范根骨踝骨护理60天),营养费(医嘱增加营养50元/天*90天=4500元);证据四、保定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25769.54元。保定市骨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3页。本组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共25769.54元;证据五、原告靳双伟劳动合同3页、原告靳双伟收入证明1页、误工证明1页、原告靳建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3页、营业��照复印件1页。本组证据证明:原告误工费共计196天,每天116元,误工费22736元;证据六:护理人靳建军劳动合同3页。护理人靳建军身份证复印件1页、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3页、护理人误工证明1页、收入证明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本组证据证明:护理人月工资收入,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护理费110元/天*60天=6600元;证据七、1、交通费票据200张。本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2000元;证据八、施救费票据9张。本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施救费450元(拉三轮车所需费用);证据九、1、保定市第二医院鉴定费票据4张1775张。本组证据证明:鉴定费1775元;证据十、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租房合同2页、房主身份证复印件1页、购房协议复印件3页。本组证据证明:原告靳双伟伤残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41843.2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1173.7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一、二、四真实性认可。对证三、不认可,诊断证明中,治疗意见增加营养需人护理与出院医嘱中的情况不吻合。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出院记录并没有加强营养需人护理,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出具的依据,诊断证明与出院医嘱应该是一致的,如不一致,应以出院医嘱为主。对证五、真实性不认可,其工作岗位为会计,应提供会计证,而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是骑电三轮发生的事故,原告已经60岁,已经退休,所以不产生误工费。如果是返聘应该是由返聘证明。请法院核实。对证六、应提供银行流水。对证七、交通费应载明时间地点路程目的,原告的票据都是连号的出租车票,票据都是2015年的,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对证八、施救费发票,应提供交管部门的正规发票,不是汽车救援俱乐部提供的发票,因为施救属于国家部门的正规的工作流程而不是汽车救援俱乐部承担此项救援。证九、对鉴定报告结果无异议,但对鉴定委托人不认可,原告的委托人为律师事务所,而且不是同一律所,伤残的鉴定意见书为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其二次手术鉴定为日方昇律师事务所,所以对两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法院应予以驳回,其单方委托人不应由律师事务所进行委托,律所属于个人行为。对证十、对租房合同与本案无关,单纯的合同没有任何社区、派出所的相关证明及流动人口登记证或者暂住证,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均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认可,请法院酌定。原告已经60岁,已经退休,所以不产生误工费。如果是返聘应该是由返聘证明。被告贾全刚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贾全刚驾驶冀F×××××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南二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左内外后踝骨折,属十级伤残。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对此次事故依法认定,被告贾全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16日在保定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769.54元;2017年1月11日,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靳双伟行左内外后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二次手术取固定物,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9000元;原告属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775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以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本案中,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贾全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贾全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769.5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自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9月22日(共计60天)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护理天数50天,护理人工资为115元/天,本院支持115元/天*50天=57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结合河北省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酌定按照100元/��标准支持,共计2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评残前一天为2016年11月23日,故本院支持的误工期间为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共计122天),本院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按照日平均工资116元标准,共计支持误工费为116元/天*122天=1415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本院酌定营养天数60天,标准为50元/天,共计支持50元/天*60天=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5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管理局的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1843.2元,因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支持26152*16*10%=4184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有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费177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2000元。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5989.7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共计104214.74元;被告贾全刚赔付原告鉴定费共计17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靳双伟各项损失共计104214.74元;二、被告贾全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靳双伟各项损失共计1775元;三、驳回原告靳双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2元,原告靳双伟负担170元,被告贾全刚负担1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喜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