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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彭文祥与山东瀚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祥,山东瀚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584号原告:彭文祥,女,汉族,1987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家宝,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山东瀚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忠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彭文祥诉被告山东瀚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利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祥的委托代理人邱家宝,被告山东瀚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忠明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文祥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开始至2015年7月31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年保底工资为12万元,但被告仅以5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发放。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万元。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而被告却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8月-2015年7月期间的五险一金,无法补足部分以现金补足;2、被告为原告补缴五险一金的滞纳金;3、被告支付下差工资5万元及按100%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共计10万元。被告山东瀚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实际发放给原告93900元工资;二、原告来我公司上班时已怀孕,入职工作不满2个月就休产假,休完产假后未按单位的规定在岗上班,实系原告违约在先;三、我公司约定保底年薪是在正常上班的情形下,才予以发放12万元,但因原告未在岗上班,故我公司没有支付保底年薪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彭文祥与被告山东瀚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安排乙方(原告)在造价师岗位上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的工作能力安排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服从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工作地点包括公司株洲办公室和下级分支机构。第四条约定: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日常工作时间与株洲市行政单位同步。第七条约定:乙方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业绩工资组成。其中基本工资3000元/月;岗位工资2000元/月;业绩工资按公司业绩考核制度执行。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第八条约定:乙方保底年薪120000元,即甲方保证乙方的年度工资总额不低于12万元。若年底计提的业绩工资不足6万元,按6万元计算发放,超过6万元按实计算发放。2014年11月,原告开始休产假。休完产假后至8月离职前,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家里工作,期间参与了新云龙大道、攸县家俱城、阳光配电房、新芦淞集团四个项目的造价。被告按月支付了原告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2014年下半年的绩效工资,共计89545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就被告补缴五险一金及补缴五险一金的滞纳金、拖欠工资及按100%支付赔偿金向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2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撤回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8月-2015年7月期间的五险一金及为原告补缴五险一金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将支付下差工资5万元及按100%的标准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下差工资36100元及按100%的标准支付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证人朱红霞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保底年薪12万元?二、被告是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按100%的标准向原告加付赔偿金?现分析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保底年薪12万元?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在家办公违反了《劳动合同书》的约定,需要减少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未作出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家办公一定会降低了所提供的劳动价值或对单位造成了损失,相反被告实际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动成果,亦按月向原告发放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故被告要求减少原告的劳动报酬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的保底年薪12万元,根据庭审中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89545元,下差30455元。就下差工资部分,被告应予以补齐。二、被告是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按100%的标准向原告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瀚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文祥下差工资30455元;二、驳回原告彭文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尹利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