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因随身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8月1日被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22时许,郭某某及其女朋友孟某某等人一起在济南市历城区金煌城夜总会888房间唱歌。期间,郭某某与孟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李某某1上前拉架时,郭某某又与二人发生争执,刘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到金煌城夜总会。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金煌城夜总会888房间后,持啤酒瓶将被害人郭某某头部、手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头部伤情为轻伤二级,左手部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1月2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郭某某1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谅解书、收到条、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李某某1、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