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纯龙与王纯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纯成,王纯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纯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多来,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纯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纯成因与被上诉人王纯龙财产损害赔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纯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排除妨碍、财产损失审理本案,排除妨碍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王纯龙必须拥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王纯龙既没有涉案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证书,也没有与村集体组织签订的土地承包书,故王纯龙不能作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1.76亩土地系王纯龙与他人土地互换无事实根据;当时地是村里分给上诉人王纯成家的,经王纯成和王纯龙口头协议,王纯成把自家的地给王纯龙种植,王纯龙又拿上诉人王纯成的地和别人互换。3.上诉人在村组调解的基础上要求王纯龙退还土地,并在向乡村及八集派出所要求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喷洒农药,虽然不理智但是属于正当维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显然于情于理于法都不符。同时,一审判决作出的认定全损的结论错误;一审庭审时,王纯龙陈述小麦已收割,在派出所谈话时也不否认收割,且上诉人即使喷洒农药,再加重剂量也不可能将小麦全部打死。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涉案土地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明确的经营权证书记载,该土地经过乡村两级处理,显然存在权属冲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有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王纯龙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种植土地来源清楚、明确。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据已经清楚地证明无论诉争土地如何组成均与上诉人无关。虽然部分土地未经登记,是为了耕作方便,也是被上诉人依约与他人互换取得的,这种土地的获得方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况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诉争土地属于其所有或者与其有关。2.对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合法。被上诉人的小麦是在4月9日被喷洒除草剂的,小麦灌浆期一般在5月上旬,此时小麦被撒药是不会收成的,所以诉争土地不是收割而是清除,目的是为了下一季种植。3.正如一审判决所述,上诉人确实少土地,应依法向土地发包方即村委会主张,不能擅自对被上诉人种植的土地进行损坏。4.如果上诉人认为自己对涉案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应提出证据证实。上诉人自1998年至一审起诉,期间从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不能在没有确权的情况下影响被上诉人的耕作。如果村组不进行调解,上诉人必然向村委会要地,村委会为了推脱责任,让被上诉人退给上诉人土地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王纯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王纯成赔偿小麦损失1580.50元;王纯成不得妨害原告王纯龙对位于八集乡石渡村王庄组灌溉渠北侧1.8亩土地承包经营。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王纯成负担。事实和理由:王纯龙自1998年以来一直承包经营八集乡石渡村王庄组灌溉渠北侧1.8亩土地,但王纯成现在无端妨害王纯龙正常耕种。2016年4月9日,王纯成将王纯龙在该土地种植的小麦喷洒药物致死,造成王纯龙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3月31日,原告王纯龙与村集体经济组织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耕地5.3亩,包括石庄南0.5亩、尹南2.3亩、西南1.3亩、田庄湾南0.7亩、王庄后0.5亩。其后不久,王纯龙将其中部分土地与他人位于石庄南的土地互换,加上原0.5亩,王纯龙在石庄南实际种植土地则约1.76亩,即本案争议土地。2015年上半年,王纯成主张王纯龙种植的土地中有王纯成家1口人份额,要求王纯龙返还该1.76亩土地。2015年10月26日,八集乡大石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意见:1.所争议的“一人头”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王纯成;2.2015年12月31日前,王纯龙将该地退还给王纯成。2016年6月18日,八集乡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出具证明:乡村两级调解人员2016年5月19日一致意见:维持村2015年10月26日调解意见,所争议的“一人头”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王纯成。王纯龙不同意上述调解意见。2016年4月9日,王纯成对争议土地上原告种植的小麦喷洒除草剂类药物,导致王纯龙种植的小麦毁损。王纯龙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小麦经济损失1281.25元。王纯龙支出鉴定费用7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换地证明、证人证言、村土地纠纷调解意见书、乡调解意见证明、公安派出所受案回执、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王纯龙与村集体经济组织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经政府颁发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王纯龙将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与他人互换,对互换所得的土地依法取得经营权利。本案争议土地包含原告原有0.5亩和互换所得约1.26亩土地,王纯龙都具有承包经营权。王纯成主张其家1口人土地给王纯龙代为种植,提供证人证言、部分村民“支持王纯龙一定返还王海权承包土地1.72亩承包权”书面证明、1998年3月土地调整人口数记录、乡村调解意见及证明作为证据。王纯龙质证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王纯成未能举证证明就相关1口人土地与村集体经济组织订立承包合同,以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以不能认定王纯成家对相关1口人土地取得承包经营权。须明确,应当取得与实际取得性质不同,如果没有实际取得,即使王纯成证据能够证明应当取得,也不能认定王纯成家对相关1口人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乡、村调解组织的调解意见不能作为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凭据。从而,更不能认定王纯成家对本案争议的特定地块具有承包经营权。王纯龙对争议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对其种植的农作物具有财产权。王纯成主张王纯龙应当返还1口人土地,协商不成,应当按照法律途径申请解决,而不能自己直接对王纯龙土地、财产进行处理。王纯成以王纯龙没有返还土地为由,自己采取行动,妨害王纯龙对土地承包经营,毁损原告种植的小麦,侵害了王纯龙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王纯龙要求王纯成不得妨害土地承包经营,赔偿小麦损失,应当得到支持。王纯龙发现小麦受损后,即向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王纯龙陈述争议土地小麦全部遭受侵害。派出所民警询问被告“为什么要去打王纯龙家麦子”,王纯成回答是为了要回自己的土地,“我是在我自己土地上打除草剂的,我打了之后准备去种春茬花生的。”根据双方当时陈述,争议土地上小麦全部被喷洒药物具有高度盖然性。本案审理中,王纯成主张不是全部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小麦全部损失,根据鉴定意见,损失价格确定为1281.25元。对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存在权属不确定或权属冲突,所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权属争议,王纯成主张王纯龙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先行要求政府部门处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如果王纯成认为其家有1口人没有实际取得土地,可向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纯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纯龙小麦损失1281.25元。二、被告王纯成不得妨害原告王纯龙对位于八集乡石渡村王庄组灌溉渠北侧(石庄南)约1.76亩土地承包经营。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纯成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石庄南的地原来是其和刘久高家种植,后来两家和王纯龙换地;并陈述地是王纯成的,是王纯龙拿王纯成的地和其换了一亩多地,王纯成把地给王纯龙种植。王纯龙质证意见:王某所述的王纯龙拿王纯成的地和其换地,与本案客观证据矛盾,王某也只是听说。本院认证意见:王某作证称其和刘久高两家与王纯龙换地,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王某同时称王纯龙是拿王纯成的地和其换地,该部分证言仅是证人主观判断,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纯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换地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纯龙对涉案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并一直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经营。上诉人王纯成提出,当时地是村里分给王纯成家的,是王纯龙拿王纯成的地和别人互换,王纯龙对涉案土地不具有权属;但王纯成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乡、村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意见不能作为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凭据,故上诉人王纯成以八集乡大石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八集乡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的调解意见为依据,主张自己喷洒农药的行为系“正当维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本案具体情况,认定上诉人王纯成对王纯龙的全部小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纯成上诉主张不应认定全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根据本案所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王纯龙对涉案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王纯龙作为承包经营权人提起财产损害赔偿、排除妨害之诉,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王纯成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王纯成如认为自己家有1口人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向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上诉人王纯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王纯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亚非审 判 员 陈泽环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媛媛第1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