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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5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茂开与浑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开,浑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225行初2号原告:刘茂开,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浑源县永安镇张庄村村民。被告:浑源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钟志刚,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斌,浑源县公安局永安镇派出所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茂开诉浑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5)浑行初第6-Ⅱ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刘茂开的起诉。刘茂开不服,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晋02行终6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5)浑行初第6-Ⅱ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于2017年3月8日向被告浑源县公安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茂开、被告浑源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斌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浑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刘茂开2014年4月30日去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5月1日被浑源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处罚。2014年10月21日,刘茂开再次去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抓获,以上事实有本人供述及辩解、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刘茂开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原告刘茂开诉称,几年来,原告刘茂开与其妻子侯二花因浑源县人民政府、永安镇人民政府违反国家土地政策,非法强征乱占,用于商业开发,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损失一事,逐级向市、省及中央有关部门反映和申诉。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妻子侯二花在京走访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滞留,当日,又被浑源县公安机关以及接访人员以“莫须有”罪名强行将原告再次羁押,限制了人身自由。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相关信息公开,2014年12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2014)第1236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其中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天安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事实和行为没有制作,更谈不到“被查获”、“被训诫”,也就是说,浑源县公安局(2014)行罚决字第00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本没有处罚的事实依据支持,简直是滥用职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望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刘茂开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浑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被拘留的事实。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没有受训诫。被告浑源县公安局辩称,从2011年以来,原告刘茂开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和中南海地区非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训诫,并因此被浑源县公安局多次行政拘留。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去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抓获予以训诫。以上事实有原告本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以及浑源县公安局(2013)第16号和(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信访条例》明确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上访,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行为。北京天安门不是上访场所,不接待上访人员,也不允许上访人员滞留和聚集,原告刘茂开多次在天安门地区上访,其行为已扰乱了天安门地区公共秩序,浑源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浑源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严格履行了受理案件、传唤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处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浑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浑源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4年10月22日浑源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对刘茂开的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10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刘茂开作出的训诫书一份;2014年4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刘茂开的训诫书一份,2014年5月1日浑源县公安局对刘茂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013年3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刘茂开作出的训诫书一份,由于刘茂开在2013年3月5日在天安门地区上访,浑源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6日对原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3)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于2011年8月1日对刘茂开进行训诫的训诫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刘茂开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存在扰乱了天安门地区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2、受案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一份、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即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其送达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一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浑源县公安局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履行了受案登记,传唤询问,权利义务告知,被传唤人以及被拘留人家属通知,送达等相关程序,处罚程序合法。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扰乱了天安门广场的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2014年10月21日,刘茂开及其妻子在北京走访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滞留,同年10月22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拘留十日。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浑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应否撤销?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庭审,对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茂开称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实与实际不符,2014年10月21日原告依照信访条例规定逐级上访进行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原告并没有去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当时北京警方在永定门车站附近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原告随身携带上访申诉材料,就将原告滞留于上访遣散中心马家楼,根本没有对原告进行训诫,浑源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没有违法事实依据,行政拘留只是压制上访申诉搞维稳的一种手段,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提供证据1,证明刘茂开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存在扰乱了天安门地区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原告称起诉书写明本案是2014年10月21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没有受训诫;被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1日的训诫书不真实,2014年10月22日原告到永安派出所时确实对原告询问过,但询问内容不对,原告一直向其说明没有非访,反映和申诉是宪法赋予的权利,根本没有去天安门之类的问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称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法庭出示的是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的训诫书原件,从对原告的询问笔录问答的内容可以说明原告是去北京,也去天安门,就是不承认是非访,说是去旅游,可以和训诫书相互印证。原告称对训诫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2014年12月26日给原告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没有对原告训诫过,该信息没有制作不存在,说明训诫书纯属子虚乌有,是浑源县公安局通过非正常所得,根本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此请求法庭对训诫书进行调查核实或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称信息公开上说明信息未制作,而不是不存在。本院认为,训诫书系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刘茂开训诫后给浑源县公安局的移交联,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纳。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称行政案件调查报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是公安机关的内部文书,没有见过,不能证明行政处罚行为是合法的,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原告再三询问儿子刘兵,没有人给送过,更没有张庄村治保主任姜涛的陪同和见证,通知书上姜涛的签字与其他书写文字的书写习惯非常近似,因此对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样原告认为通知书拒绝签字确认和通知人签名王超书写习惯不一致,明显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自行收集和补办的;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异议,没有人向原告做过这个笔录,而且笔录中工作人员签名时间是2015年10月22日,事实上此时原告已经被刑事羁押在浑源县看守所,说明告知笔录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称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和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是有见证人张庄村治保主任姜涛的签字;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从内容上看实际是行政处罚告知书,是告知原告如何被处罚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下边的时间是笔误,上边的告知内容确定是2014年10月21日非法上访的事,时间写的很明确。原告称前边都说过了,是后补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刘茂开与其妻子去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予以训诫,被送到上访遣散中心马家楼,接访人员接回永安派出所,浑源县公安局对刘茂开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本院认为,信访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一定形式,向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本案原告刘茂开就其信访诉求,应当依照《信访条例》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出,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浑源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刘茂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浑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茂开要求撤销被告浑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茂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义审判员 安立斌审判员 候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