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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刚与都江堰市南方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刚,都江堰市南方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893号原告:黄刚,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志,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南方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新材料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平,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刚与被告都江堰市南方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志,被告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方公司支付尚欠原告货款363909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李勇、范洪喜、任国清按约定比例对被告南方公司所欠货款363909元及利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方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63909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原料胶粉。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7675元,扣除被告退货折价款23766元,以及成都市岚云南方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外,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3909元。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南方公司辩称,1、被告南方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该债务已转移给其股东李勇、范洪喜、任国清按各自比例承担。2、本案是系买卖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故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利息。3、本案诉讼费,应由股东李勇、范洪喜、任国清按各自比例承担。围绕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一份《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方公司系生产、销售再生胶系列,尼龙塑料颗粒制品。2016年6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生产所用的原料胶粉。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南方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黄刚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南方公司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黄刚胶粉款587675元,详见南方公司入库凭证”。同时,李勇、范洪喜在该《欠条》上签名同意承担南方公司货款61%,任国清同意承担南方公司货款39%。2017年1月7日,案外人成都市岚云南方橡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成都市岚云南方橡塑有限责任公司欠黄刚货款200000元。注:此款为南方公司材料款,经三方协商同意,由成都市岚云南方橡塑有限责任公司转支付给黄刚”。另,原告庭审中自认应扣除被告南方公司退胶粉折价款23766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3909元。遂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对被告李勇、范洪喜、任国清的起诉,经审查后,本院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勇、范洪喜、任国清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南方公司出售原料胶粉,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胶粉款587675元,扣除被告已退胶粉折价款23766元,以及成都市岚云南方橡塑有限责任公司转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外,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390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390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江堰市南方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刚支付货款人民币363909元以及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8元,减半收取3379元,由被告都江堰市南方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艳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梦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