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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孙亚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亚冲,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邯郸市永年区(原永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亚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亚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孙亚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承载被害人崔某1,沿永年区榆林村内街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2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孙亚冲、刘某2受伤、崔某1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孙亚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孙亚冲2016年3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孙亚冲与被害人崔某1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崔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崔某1亲属谅解被告人孙亚冲。交通事故对方司机刘某2也对被告人孙亚冲表示谅解。经本院委托,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孙亚冲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孙亚冲可适用社区矫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亚冲在庭审时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证人崔某2、孙某只、赵某、刘某1、刘某2证言,被告人孙亚冲供述,公证书,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亚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对被告人孙亚冲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孙亚冲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其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亚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彭世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印)书记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