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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北京松风阁康体中心(以下���称松风阁中心)因与被与人吴银俊、原审被告卢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松风阁康体中心,吴银俊,卢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松风阁康体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源里**楼下南侧平房。投资人卢玉,经理。委托代理人穆庆蕊,北京千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银俊,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亚平,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玉,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穆庆蕊,北京千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松风阁康体中心(以下简称松风阁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吴银俊、原审被告卢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971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松风阁中心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案中的当地应为北京,即应为向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吴银俊对于松风阁中心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仲裁条款中约定: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北京仲裁委员会并非北京本地的唯一仲裁机构,故该仲裁条款无效。松风阁中心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松风阁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松风阁康体中心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