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06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陈显初与宣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初,宣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6003号原告:陈显初,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宣长伟,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号。原告陈显初与被告宣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长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显初起诉称:2015年12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8月9日再次借款85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有被告出具欠据为凭。尔后由于被告违约未付,该借款本金分文未偿付,上述借款85000元中有25000元系原告为被告创办的代驾平台所欠工资。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债务18.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5年12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85000元,从2016年8月9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宣长伟向原告借款共计18.5万元及约定月利息的事实;3、原告结婚证、纪春枝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份(原件)。以证明被告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妻子农行卡向被告汇款10万元履行出借及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王曼银行卡上汇款5万元、原告通过ATM柜员机4次取款10000元现金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宣长伟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宣长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宣长伟从事温州接您代驾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原告系该公司代驾的驾驶员。2015年12月12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显初提出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陈显初通过其妻子纪春枝在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注明“今借陈显初借现金¥100000元正(拾万元正),期限一年,利息1分5,利息月结,借款人宣长伟,身份证9,2015年12月12日”,并盖温州接您代驾服务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3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指定款项汇给第三人王曼银行卡内5万元,自己现金使用10000元。而后,原告通过其妻子纪春枝在农业银行向王曼银行卡转账5万元,同时,在银行ATM柜员机4次取款共计1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共计6万元。2016年8月9日,原、被告对借款及拖欠代驾工资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借款6万元及2015年、2016年期间代驾工资2.5万元,共计8.5万元。双方协商后,被告以全部作为向原告借款又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注明“今借陈显初借现金¥85000元正(捌万伍仟元正),利息1分5厘,借款人宣长伟,2016.8.9日”。之后,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等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债务人也应就其抗辩主张的债权已经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被告宣长伟亲笔书写的两份《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被告宣长伟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出借的款项约定的利息,未明显超过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长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显初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其利息(其中以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12月12日起,另本金85000元,从2016年8月9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被告宣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丽第?PAGE?4?页共?NUMPAGES?4?页第?PAGE?3?页共?NUMPAGES?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