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影与许世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影,许世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影,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彦宝,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世佳,男,1995年10月18日生,满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影因与被上诉人许世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影的委托代理人曲彦宝,被上诉人许世佳的委托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影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3月4日,李影委托李某、刘某代为转让绿园区佳禾牧业养殖小区的房屋及土地事宜、签署相关合同,代为收取定金、转让金。2012年4月23日,刘某与许世佳代理人李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许世佳交纳了定金五万元,李影代理人将钥匙交给李某。该合同标的——房屋、土地、果园由许世佳占有使用收益至今。2012年7月16日,在许世佳代理人找周某一家配合办理更名过程中,刘某为许世佳垫付卖房佣金15万元给周某。2012年12月5日,许世佳到法院起诉(另案),要求解除合同。李影认为,许世佳解除合同应赔偿李影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许世佳赔偿李影垫付的15万元佣金并承担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许世佳赔偿李影房屋及土地被占用期间的租赁损失156446.15元;3.判令许世佳赔偿李影果树损失9880元;4.许世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许世佳在原审时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赔偿责任来源于侵权或者合同之债,双方既没有侵权事实,也没有形成合同义务,未形成合同之债,因此不存在赔偿。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也不应支持,且导致许世佳与刘某之间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李影,因此李影诉求的租金等经济损失不应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影与周某、张某(周某妻子)、周某甲(周某女儿)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整体转让绿园区佳禾养殖小区合同书》,约定周某、张某、周某甲将佳禾养殖小区整体转让给李影。2012年4月23日李影又与许世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上有李影的代理人刘某与许世佳的代理人李某的签字。合同约定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许世佳。土地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徐家屯长白公路边,包括使用面积1071平方米的土地及0.76公顷的果园。土地上存在有产权证的房屋三套及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地块311平方米,产权人分别为周某、张某、周某甲、杜某。许世佳受让该块土地后,由于许世佳不是农村户口,根据相关规定,许世佳无法将上述土地及果园变更至自己名下,故找到三位农村户口的村民,欲将产权登记在这三人名下。更名手续须有周某配合办理,李影的代理人刘某支付给周某15万元,让其协助办理,周某收取了费用后出具了收条。后许世佳起诉李影(另案),要求解除李影、许世佳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生效判决认定,由于许世佳的户籍为城镇户口,受让争议土地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李影、许世佳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现李影诉至法院,请求:1.许世佳赔偿李影垫付的15万元佣金并承担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许世佳赔偿李影房屋及土地被占用期间的租赁损失156446.15元;3、判令许世佳赔偿李影果树损失9880元;4.许世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周某将佳禾牧业小区整体转让给李影,李影又将该小区转让给许世佳,但由于许世佳户籍系城镇户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无法将产权变更至许世佳名下,故许世佳欲让周某协助其将产权变更至其指定的人名下。由此,周某提出需支付其佣金,李影的代理人刘某将15万元给付了周某。该院审理的(2012)绿民二初1116号判决书中认定,李影与许世佳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许世佳系户籍为长春市城市户口的武警战士,其与李影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故本案李影、许世佳并未如愿将产权由周某变更至许世佳指定的人名下,李影、许世佳亦未约定办理更名的费用由谁承担。李影将15万元给付了周某,而不是给付了许世佳,现李影向许世佳主张该笔款项没有依据。李影提出给付周某款项时许世佳在当场承诺该款由其支付,但李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不予支持。许世佳于2012年4月23日搬入争议房屋,2014年4月12日将其物品搬出,有许世佳司机孙某出具的凭证。李影主张许世佳因占用李影土地,应赔偿其损失,李影提供长府发(2010)8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本案争议地段的土地租金为每平方米65元。因该通知系政府征地的指导价格,不适用本案计算土地租赁收益损失,故李影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影主张根据长物价(1999)171号关于公布我市城区房屋租赁指导租金试行标准的通知,房屋每平方米租赁指导价为6元,该通知适用于“我市城区房屋”,而本案争议房屋并不位于城区内,故不适用该通知。李影主张果园中的果树38棵系许世佳砍伐,李影提供了果园被砍树木的照片。因照片仅体现了树木被砍伐后的现状,无法证实被谁所砍,故李影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影承担。宣判后,李影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影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世佳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对于15万元佣金及利息损失,李影与许世佳虽然在合同当中没有约定由谁承担,但这15万元的佣金确实是合同无效后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无论这15万元佣金应当由谁垫付,支付给谁,许世佳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许世佳对合同的无效有过错,其应赔偿李影因此所支付的15万元佣金及利息损失。二、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长府发【2010】8号)当中不但有集体土地的征地价格,也有建设项目等临时使用土地的补偿价格,鉴于李影与许世佳在合同当中没有约定临时使用土地的补偿价格,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的规定,因前述文件中就有国家、市场价格,在价格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予适用,但一审法院不予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公布我市城区房屋租赁制单租金施行标准的通知》长物价(1999)171号文件的适用范围连双阳区都包括在内,更不要说位于长春市绿园区的房屋与土地了,长府发【2010】8号文件可以佐证本案诉争房屋土地位于长春市市区,因此,一审法院以本案争议的房屋不在城区内故而不适用该通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许世佳答辩称: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中,李影曾陈述在2012年5月7日,其即将案涉房屋、土地交付给许世佳使用,许世佳于2012年9月31日将土地返还,房屋返还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许世佳陈述其接收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后于2012年9月31日将土地及房屋交还给李影,但有物品存放在部分房屋内,物品取回的时间以孙某出具的收条的时间(2014年4月12日)为准。审理中,李影曾申请其父亲李某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某甲陈述“共32间房子”,其中许世佳存放的物品“占了八间,走廊也占满了”。李影于一审时曾提交其与周某等人签订的《整体转让、绿园区佳禾养殖小区合同书》及部分房屋的产权证书复印件,根据《整体转让、绿园区佳禾养殖小区合同书》记载,该养殖小区有证房屋建筑面积473.67平方米,无证房屋建筑面积199.98平方米。合计673.65平方米。再查明:李影曾于2013年12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如下事项:“1.绿园区佳禾牧业养殖小区范围内所占耕地及果园(500棵成龄李子树)2012年一年的产值;2.自2012年5月7日起许世佳占申请人房屋八间的租金损失;3.38棵成龄李子树2012年的市场价值。”在启动委托鉴定程序后,因许世佳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立案庭已于2013年11月7日将鉴定事项退回。2015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进行开庭审理时,李影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许世佳返还李影垫付的15万元佣金并承担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许世佳赔偿李影房屋及土地被占用期间的租赁损失156446.15元;3.判令许世佳赔偿李影果树损失988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许世佳应否就李影向周某支付的15万元佣金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李影主张许世佳曾承诺向周某支付的佣金15万元由其承担,此款李影已垫付,故许世佳应将此款向李影偿还。由于周某等人系李影的前手出卖人,故李影向周某给付佣金的行为并非为履行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必然发生的直接费用,且双方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亦未明确约定该费用如何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李影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周某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李影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许世佳应否就李影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关于房屋及土地损失一节。由于李影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时已明知许世佳系城市户口,其购买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为促成交易,却仍与许世佳订立该合同,故李影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无效主观上具有过错,其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房屋及土地被占用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李影自行承担损失的范围仅限于双方在订立案涉合同中所能遇见的损失。具体而言,李影对许世佳在另案诉请其解除案涉合同的情况下,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向许世佳告知其所遭受的损失,也即此时,许世佳在案涉合同已经不再履行的情形下,应将存放在李影房屋内的物品取走以防止许世佳损失的扩大,但许世佳却未采取任何措施继续放任损失的扩大,故就直至2014年4月12日才将物品取走,致使李影的房屋因被占用而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李影诉请许世佳就该部分损失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即故许世佳应向李影支付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的房屋的占用费。该占用费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占用房屋面积:李影主张许世佳应向其赔偿占用32间房屋的租金损失,但其一审时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甲曾陈述,许世佳占用了房屋的数量为8间而非32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由于李某甲与李影系亲属关系,其作出的该部分对李影不利的证言较为客观,应予采信,且李某甲的对该部分事实的陈述与李影在2013年12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中载明的“许世佳占用申请人房屋八间的租金损失”能够相吻合,又因一审中许世佳对此事实并未明确予以否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占用房间的数量少于八间,据此,结合李影一审提供的占用房屋照片,本院判定许世佳占用房屋的数量为8间,并依此综合计算该8间房屋的面积大约为168.41平方米(673.65÷32×8);(2)占用费支付的标准:因案涉8间房屋系用来储存物品,结合全案事实,考虑房屋所处地段、用途等因素,参照《关于公布我市城区房屋租赁指导租金试行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本院酌定案涉房屋占用费支付的标准为5元/平方米/月。由此,许世佳应向李影支付的房屋占用费约为11367.68元(168.41平方米×5元/平方米/月×13.5个月)。2.关于果树的损失一节。李影主张在许世佳占有果园期间,将果园内的38棵成龄李子树砍伐,并提供果树被砍伐的照片欲证实其主张。因该照片仅能反映李子树被砍伐的现状,无法表明系何时由何人砍伐,且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与李影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故原审认为李影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未予保护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案中,首先,杨立春虽为(2012)绿民二初1116号判决的主审法官,但此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应自行回避的情形,且李影于一审中亦未曾申请杨立春回避,故上诉人主张杨立春应自行回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李影主张原审开庭时合议庭成员未到庭,违反法定程序,但在原审庭审笔录中记载了合议庭成员到庭及组成情况,与许世佳陈述庭审情况相一致。且李影在笔录中予以签字确认,表明李影对庭审笔录客观完整的反映了庭审情况的认可。其主张庭审程序违法,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李影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再次,李影主张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经查,李影虽曾于2013年12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亦启动委托鉴定程序,后因许世佳对此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立案庭已于2013年11月7日将此次委托鉴定事项退回,也即此次鉴定程序终结。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影已经亦明确其第二、三诉讼请求为“2.判令许世佳赔偿其房屋及土地被占用期间的租赁损失156446.15元;3.判令许世佳赔偿其果树损失9880元”,且在其后的庭审中,其明确表示诉请的房屋租金损失为32间房屋的损失,而非鉴定申请中“被占用的八间房屋的租金损失”,也即,其诉请赔偿的数额已经明确、具体,同时亦未对其损失情况再行申请鉴定,故此时已无再次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程序处理并无不当。因此,李影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李影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许世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上诉人李影损失11367.68元;三、驳回上诉人李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94元,合计9394元,由上诉人李影负担9194元,由被上诉人许世佳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