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13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1395号原告:江某某,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锦,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春,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翌哲,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锦、夏建春,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翌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2年7月25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630400元)。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2年5月25日起计至付清日止。并撤销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原告���付借款后,被告黄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黄某某答辩称:确认借款事实,不同意支付借款期限内(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该期间需支付利息。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2.借款凭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辩证,并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4日,原告江某某向被告黄某某银行账户转账出借60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4日就借款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止产生的利息进行结算,并签署《借款凭证》,载明黄某某借江某某1176000元,作为生意周转之用,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如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或未经同意延期还款,须按日计��借款总额3%滞纳金给江某某等。因黄某某未依约还款,江某某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江某某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黄某某出借60万元的事实,有江某某提供的相应银行账户明细为证,黄某某对此亦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于2014年12月14日就借款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止产生的利息进行结算后签署《借款凭证》,载明黄某某借江某某1176000元,该金额已超过借款本金60万元在该期间按月息2%标准计算的本息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江某某诉请黄某某偿还本金600000元及从2012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黄某某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抗辩不应支付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与双方签署的《借款凭证》及约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600000元给原告江某某;二、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黄某某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江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强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人民陪审员 江杏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达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