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正君与朱正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军,朱正理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393号原告刘正军,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朱正理(又名朱正礼),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刘正军与被告朱正理农村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军、被告朱正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朱正理于2006年3月28日经村、社同意盖章双方签订了农村土地转包合同书,被告承包原告合同书账上面积17.2亩土地,实际面积为21.2亩。双方约定承包费共计27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现村社正在进行土地确权、物价飞涨,如双方继续按照每亩61元履行承包合同已显失公平,现在我社每亩承包土地价格为350元至5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请求法院按照公平原则要求被告每年每亩增加承包费300元。被告辩称,我认可我与原告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了农村土地转包合同书,签订合同时是按照合同书上的17.2亩土地承包的,后来原告认为我的承包地多出4亩地,要求我给他退还4亩地并要求我给他退还4亩地的承包费,经过协商我和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我给原告退还了4亩地并补交了4亩地的承包费。我于2012年在我承包的土地周边又重新开垦出4亩地,到现在还没有耕种了。原告起诉的21.2亩地包括了我新开垦的4亩地。村社航拍多出的4亩地是我在承包地周边开垦了土堆、渠壕、堰圪楞新开出来的土地。我不同意给原告增加承包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正军与被告朱正理于2006年3月28日经村、社同意并经村民证明双方签订了农村土地转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合同书上面积17.2亩土地,转包期限至2028年,后双方认可被告的承包地多出4亩,双方于2011年2月26日重新签订了协议合同书(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书)。协议合同书:①原告朱正理承包刘正军17.2亩土地,现丈量承包地多出4亩,由朱正理退给刘正军4亩地。②由朱正理补交5年的承包费即从2006年—2010年按4亩×175元=3500元。被告从2011年2月26日双方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后又在承包地的周边重新开垦出4亩地,后来村集体对xx村xx社的土地重新进行整改,经过整合航拍被告承包原告土地为21.2亩。原告认可自被告于2006年转包土地以来关于上级政府发放的粮补等政策性补助款都是由原告刘正军领取。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面积是17.2亩,承包费共计是27000元,被告承包原告土地的具体位置可详见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原、被告对土地流转合同没有异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原告陈述村社现在对土地进行确权、如双方继续按原来的承包费标准履行合同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根据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要求被告每年每亩增加承包费300元。另查明,被告朱正理系甘肃省平凉市青龙乡xx村xx社村民,被告夫妇于2006年来到五原县塔尔湖镇xx村xx社居住,由于被告在xx村xx社没有承包土地,故向原告刘正军转包土地维持生活。关于被告朱正理与原告刘正军转包土地纠纷,原告于2017年春天以双方承包地有变动要求解除转包合同,五原县人民法院(2017)内0821民初1155号判决书确认被告转包地多出的4亩地,属于被告从2011年2月26日以后新开垦出来的4亩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院的调查笔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6年3月28日经村,社同意并经村民担保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转包合同书)一份2页。2.塔尔湖镇人民政府与刘正军签订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转租协议二份3页。3.五原县塔尔湖镇xx村村委会证明刘正军系xx村xx社村民,证明一份。4、提供五原县人民法院(2017)内0821民初1155号判决书一份。5、五原县塔尔湖镇xx村及xx村xx社出具的证明一份。6、村民出具的弃耕地流转协议一份。7、村民出具的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双方于2011年2月26日重新签订了协议合同书(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书)一页。2、部分村民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对被告承包原告重新进行了丈量,证明一份,3、证人出庭证明于2012年秋天给被告用推土机开垦过4亩地。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且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国家的惠农政策已全面推开,原告并且认可被告从于2006年转包土地以来上级政府发放的粮补等政策性补助款都是由原告领取。故原告的请求不属法律规定的无法预见或不可抗力等情势变更原则的范畴,原告请求按航拍图的亩数计算增加承包费,关于多出的4亩地是被告从2011年2月26日双方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又在承包地的周边重新开垦出4亩地,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航拍多出的亩数属于原告向村社承包的土地,为了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原告主张按航拍亩数增加承包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正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普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