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赫丽玲与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丽玲,杨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045号原告:赫丽玲,女,1972年7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祝裴研,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威,男,1982年5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龙王庙村太安屯。原告赫丽玲诉被告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2017年4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丽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丽玲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杨威与案外人冯星鑫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明确写明欠款为30万元,并写明以二人经营的“鑫鑫地炉烤肉”每星期营业额的30%向原告偿还借款,在欠款未还清期间该饭店不能出兑、转卖,如出兑、转卖需经原告同意。后被告杨威与案外人冯星鑫离婚,并于离婚当日即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明确写明被告尚欠原告7.5万元,并写明兑店后偿还欠款,否则双倍赔偿。被告在2017年1月7日将其经营的“鑫鑫地炉烤肉”出兑,并交付新店主使用,但被告在兑店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即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欠条》的性质系借款合同,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双倍赔偿”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7.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发生的借贷关系,虽未届清偿期,但基于被告前述的违约行为,原告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行使不安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其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0元;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7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威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案外人刘桂清(原系被告杨威岳母)向原告赫丽玲借款2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7年1月7日,又向原告赫丽玲分两次借款共8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27日偿还。原告赫丽玲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案外人刘桂清支付了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刘桂清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2日,被告杨威、案外人冯星鑫(原系被告杨威妻子)共同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欠款为30万元,保证每星期以其二人经营的“鑫鑫地炉烤肉”营业额的30%偿还借款,在此期间饭店不能出兑、转卖,如出兑、转卖需经原告同意,该协议有见证人陈星屹予以见证。2016年12月19日,被告杨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赫丽玲7.5万元,从2017年3月份开始(3月末)每月还1万元整,或杨威兑店后还,否则双倍赔偿,自负法律责任。2017年1月24日,被告杨威向赫丽玲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两个月内偿还,如不偿还,因杨威还有钱未还,赫丽玲可收店,未拿走之物均归赫丽玲所有。出具欠条及借条后,被告杨威未履行还款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一份,银行转账信息三份、还款协议、欠条、借条。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赫丽玲与案外人刘桂清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原告赫丽玲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案外人刘桂清亦应履行还款义务。在案外人刘桂清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女儿即案外人冯星鑫及被告杨威自愿承担债务,且债权人即原告赫丽玲表示同意,故上述债务已进行了转移。被告杨威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对于尚欠的7.5万元自2017年3月末开始每月还款1万元,但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赫丽玲的债权至今未得以实现,故原告赫丽玲要求被告杨威履行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的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威于2017年1月24日又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对该笔1万元的借款于两个月内偿还,但其迟迟不履行偿还义务,且拒绝与原告联系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其不会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赫丽玲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杨威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威应向原告赫丽玲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本金合计为8.5万元。关于原告赫丽玲要求被告杨威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只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赫丽玲既主张违约金,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主张逾期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但在最终结果的认定上,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赫丽玲主张自2017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故违约金应调整为1.35万元(7.5万元×18%)。但依据2016年12月19日的欠条,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末开始,对于尚欠的7.5万元每月还款1万元,故逾期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为2017年4月1日起算。原告赫丽玲主张自2017年1月8日起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赫丽玲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二、被告杨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赫丽玲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的违约金1.35万元;三、被告杨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赫丽玲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四、驳回原告赫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被告杨威负担1,089元,原告赫丽玲负担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郑 雯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