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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郎文科郎志乔与吴虎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文科,郎志乔,吴虎生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00577号原告郎文科,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郎志乔,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吴虎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郎文科、郎志乔诉被告吴虎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重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文科、郎志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虎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文科、郎志乔诉称,2014年农历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吴虎生给原告承建楼房两层,工价每天260元,工程安全和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建材供应。施工中,被告严重不负责任,将1楼的住子钢筋全部截错而续接、5根柱子全部倾斜、1根柱子错位与顶梁未衔接、南面墙底未做底圈梁,使墙体严重裂缝。同年7月30日被告板倾斜的柱子时,因续接的柱子不牢断裂而将被告摔伤,导致二原告的房屋至今未修建完工。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1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虎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吴虎生给原告承建楼房两层,工价每天260元,如天阴下雨超过中午12时按全工计算,房屋建成后付工价80%,工程安全和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建材供应。同年7月30日被告在施工时不慎摔伤,导致二原告的房屋至今未修建完工。另查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16万元无证据证明。经法律释明,原告于2017年5月7日申请危房鉴定,予以重建,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郎文科、郎志乔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房协议,证明原告郎文科与被告吴虎生于2014年农历6月26日签订了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吴虎生给原告承建楼房两层,工价每天260元,如天阴下雨超过中午12时按全工计算,房屋建成后付工价80%,工程安全和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建材供应的事实。2、原告郎文科陈述,证明建房过程中只有原告郎文科和被告吴虎生参与施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郎文科、郎志乔无异议。被告吴虎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吴虎生给原告修建房屋不是以承包的形式,而是以雇工的形式,工价每天按26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郎文科与被告吴虎生协商给其建房是以雇工的形式,而不是以承包的形式,约定:每天给被告吴虎生支付工价260元,如天阴下雨超过中午12时按全工计算。施工中由原告郎文科和被告吴虎生参与,工程质量主要应由原告郎文科负责,其次由被告吴虎生负责。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全部损失16万元,因无相应的鉴定结论证明其损失是16万元,经本院对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原告同意申请委托鉴定房屋损失,但其又申请要求进行危房鉴定,重建房屋,变更了诉讼请求。故,原告郎文科、郎志乔诉讼要求被告吴虎生赔偿损失16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文科、郎志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郎文科、郎志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重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永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