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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晓英与郝英洲、张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英,郝英洲,张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369号原告:刘晓英,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郝英洲,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张红燕,女,汉族,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刘晓英与被告郝英洲、张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英洲、张红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郝英洲、张红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刘晓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张红燕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关于刘晓英起诉3万元借款,是我与郝英洲婚姻存在期间的借款,借款数额及时间都予认可。郝英洲庭前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晓英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身份;2、被告郝英洲身份证复印件1份;3、被告张红燕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4、借条复印件1份,5、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晓英与张红燕系同事关系,郝英洲与张红燕原系夫妻关系,郝英洲于2014年10月13日向刘晓英借款30000元。当日,刘晓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01×××65向郝英洲的银行账户62×××23转款30000元。2014年10月15日,郝英洲向刘晓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晓英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特立本借条为凭据。”后有郝英洲的签字捺印及手章。后郝英洲、张红燕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刘晓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刘晓英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真实有效,张红燕答辩状中亦予以认可,刘晓英与郝英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经刘晓英多次催要,郝英洲仍未返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刘晓英要求郝英洲返还3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郝英洲与刘晓英的借贷关系发生于郝英洲与张红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张红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英洲、张红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晓英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郝英洲、张红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秀珍审判员  段书娟审判员  刘晓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