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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5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2017)鄂0804民初596号之一申请人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潘小平、唐佳佳、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小平,唐佳佳,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04民初596号之一申请人: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龙井大道98号。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董事长。被申请人:潘小平,男。被申请人:唐佳佳,女。被申请人: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双泉村二组。本院在审理(2017)鄂0804民初596号之一申请人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潘小平、唐佳佳、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中,申请人包商银行于2017年5月10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潘小平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5万元、被申请人唐佳佳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万元及被申请人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包商银行已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包商银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潘小平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5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为1年;二、对被申请人唐佳佳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为1年;三、对被申请人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为1年。案件申请费2816元,由申请人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邹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亚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