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1888张帅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8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帅,男,1992年9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昆山市。2011年5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常浩,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1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帅及护人常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帅伙同他人在昆山市玉山镇米克斯酒吧斜对面路边摊位吃夜宵时,因酒后看被害人廖某、付某不顺眼,遂对被害人廖某、付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廖某、付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廖某的头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帅对被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张帅涉嫌寻衅滋事不持异议。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被告人家属已代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帅伙同他人在昆山市玉山镇米克斯酒吧斜对面路边摊位吃夜宵时,因酒后看被害人廖某、付某不顺眼,遂对被害人廖某、付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廖某、付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廖某的头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廖某、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帅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廖某人民币20000元,赔偿付某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廖某、付某对被告人张帅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戈某、戚某、段某、明某、孔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帅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帅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蒋彩英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