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庄炳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炳鑫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炳鑫(外号“大柴”),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炳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展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炳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庄炳鑫在普宁市xx村同案人庄某的住家,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下同)400元收购庄某抢劫被害人陈某1得来的1辆二轮台铃牌电动车(价值1400元),后以410出卖给张某。破案后,上述赃车已被追回。二、2016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庄炳鑫在普宁市xx村,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介绍同案人庄某将抢劫被害人罗某1得来的1辆“鬼火牌”二轮摩托车(价值1050元)低价出卖给王某,从中牟取违法收入。破案后,上述电动车已被追回。三、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庄炳鑫在普宁市xx村同案人庄某的住家,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收购庄某抢劫被害人陈某2得来的1辆二轮麦克迪牌小绵羊电动车(价值1900元),后以1000元出卖给庄某。破案后,上述电动车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庄炳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及追回的赃车的相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炳鑫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买卖或介绍买卖,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庄炳鑫所犯罪名成立。鉴于庄炳鑫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炳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东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