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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龙强与安岳县普州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强,安岳县普州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强,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顺,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岳县普州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兴安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刘先,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华,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人龙强因与被上诉人安岳县普州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普州驾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顺、被上诉人普州驾校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核查案件相关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本案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尽管在部分基础事实上尊重了客观实际(如劳动关系问题),但在涉及本案被上诉人普州驾校的责任有无及承担等重要事实上认定不清,判断不明。一、一审法院认定龙强“应视为自动离职”只看到了表象,系选择性无视。一审判决中认定“原告于2016年6月���教练车及车钥匙交回被告处后即未到被告处上班应视为自动离职”,判决书中对龙强离职原因没有认定出现空白。龙强多次要求普州驾校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果;普州驾校承认其对龙强规定了招收学员作为继续教学和发放工资的前提条件,同时规定的招生数排名实行末尾淘汰制等;教练车破旧,接近报废年限,既存在操控性能差,也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多次要求维修未果。正是因为上述原因,龙强无法完成学员招收额,才遭受到“淘汰”的。普州驾校还责成龙强如不交出车钥匙,还须支付车辆的占用费100元/天。龙强不具有车辆所有权,因无力招收到学员领不到工资,还要交纳车辆的占用费,在如此高压下,只能被迫选择向普州驾校交回车辆及钥匙。这些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为什么视而不见,这一切难道还不能反映劳动合同解除的真实原因,不能确定普州驾校该对��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吗?所以,普州驾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龙强支付赔偿金。二、本案即便龙强“主动”与普州驾校解除劳动合同,普州驾校均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法律责任。普州驾校始终以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龙强的主动行为为借口,试图逃避法律责任。龙强首先对之持否定态度;其次,以普州驾校的诸多违法行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如教练车>、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普州驾校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以招收学员为发放工资条件,违反最低工资保障制度>),龙强这种“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其实是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普州驾校亦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一审判决将龙强要求赔偿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一概驳回,其情不明,其理不通。三、一审判决驳回龙强的全部上诉请求,于法不符。一审龙强的诉求是“由被告赔偿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造成原告的损失”,龙强按照一定的标准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损失赔偿,若法院认为有误,在确立普州驾校确未为龙强办理社会保险的前提下,可依法对龙强之损失进行确定,一审判决苛责龙强“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并以之为由驳回龙强之一审诉求,于法不符。四、一审法院认定龙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不足4000元,模糊不清,也不公道。龙强为证明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不低于4000元,提供了其近三年的部分工资表来证明其主张,因工资表时间上不连续,不能完全证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故举证责任应在普州驾校。五、一审法院对龙强要求退还押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对举证责任的严重分配不公,也是对龙强的过分苛求。首先,龙强在一审中提供了普州驾校收取6000元风险抵押金的发票,该发票盖有普州驾校公章、发票有编号;在与龙强几乎一起诉讼的其他同类案件中,教练员均向普州驾校交付了不低于6000元押金;最后,普州驾校也认可,如果有教练车出现安全事故或被损坏、有交通违法等均要在押金中抵付。如果没有上述问题,押金应予以退还。龙强提供的制式发票是普州驾校制作并出具,龙强持有的是复写纸填写的第二页,时间久了褪色严重,难以辩认,但普州驾校有存根,应负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普州驾校辩称,一、被上诉人普州驾校从未书面或口头通知与上诉人龙强解除劳动合同或交出教练车,龙强也未和普州驾校对劳动合同解除有过协商。龙强是因驾驶员直考改革,为了单独出去当教练以获得更高的收入,主动交回教练车,属自动离职。其次,普州驾校的教练员人手一辆教练车,学员多的可能有两辆,占用驾校资源,却因自身原因不能招收到学员也可能是龙强自己将教练车交回驾校,自己离职的原因。总之,普州驾校既不应给付龙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也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况且龙强在本案一审中未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在二审中提出该主张,也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二、龙强与普州驾校未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双方有明确约定,其在驾校所领取的培训学员费用提成不仅有其劳动报酬,还包括了应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金费用,社会保险由其自行购买,并不存在因未以驾校名义购买社会保险的损失问题。再者,龙强在普州驾校当教练员期间,其也从未再要求驾校为其购买保险。故其现要求驾校赔偿其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三、龙强提供的收据不能清楚的辨认龙强向普州驾校交付了风险抵押金6000元,故其要求普州驾校退还风险抵押金6000元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一审法院认定普州驾校对与龙强存在劳动关系,普州驾校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龙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普州驾校向原告龙强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4000元×10个月);2.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4000元×3个月×2倍);3.由被告赔偿其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15662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7元×6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龙强,系机动车实操教练员;被告安岳县普州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刘先,该校成立日期2006年12月8日��经营范围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B2、C1、C2)。2013年6月,原告龙强入职安岳县普州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为该校实操教练员。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016年连续三年均签订了教练员安全责任书,被告给原告发放了普州驾校胸牌/吊牌,原告受被告单位的制度约束,原告的劳动报酬按其所教学员考试通过的人数在学员的学费中以一定的比例提成计算。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6年6月原告将教练车及车钥匙交回普州驾校。此后就未到被告单位上班。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安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1月4日,安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6〕07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龙强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不足4000���。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法条规定了判断劳动关系建立的唯一标准以及确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判断劳动关系建立的唯一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确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是用人单位实际用工之日。本案原告龙强与被告安岳县普州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虽然至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龙强于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一直在安岳县普州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从事实操教练工作,这一基本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龙强实际为被告单位提供了劳动,被告单位也对原告进行实际用工;本案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确定为2014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本案,龙强从2013年6月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龙强根据法律规定有权主张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每月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6月以后,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应当视为已经签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每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原告于2016年6月将教练车及车钥匙交回被告后即未到被告出上班,应视为原告自动离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不能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但本案原告未举出相关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被告是否向原告收取6000元风险金,因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要求被告退还6000元风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龙强负担。经二审审理,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龙强在本案一审中,提供了由其持存的、加盖有安岳县普州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发票专用章、编号为:0022096的收据一张,该收据属复写纸复写、由交款人持存的第二联,该收据不能清晰辩认交款人姓名、交款金额、以及收款时间。在与龙强同时提起诉讼的邓建等人与普州驾校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普州驾校向邓建等部分教练员收取了不低于6000元的风险抵押金。本院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当事人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普州驾校是否违法解除与龙强的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二、龙强在二审中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否得到支持;三、龙强主张的普州驾校未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的损失应否得到支持;四、龙强在普州驾校入职时是否交纳了风险抵押金,是否应予以退还。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普州驾校在二审中对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龙强在普州驾校从事教练员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有异议,但普州驾校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故对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普州驾校是否违法解除与龙强的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普州驾校与龙强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虽然普州驾校对所聘请的教练员有每月完成招收学员的任务和按照培训合格率,招生数排名实行“末尾淘汰制”等要求,但龙强并未举证证明自己是由于上述要求,因“末尾淘汰制”被普州驾校辞退或强行解除劳动合同。故��龙强主张普州驾校系因上述原因违法解除与其之间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龙强要求普州驾校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龙强在二审中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一审中,龙强未提出有关普州驾校应支付龙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二审期间,龙强重新提出要求普州驾校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审理应限制在龙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一审审理范围内,因此,对龙强在二审中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诉讼主张,不予审理。对龙强要求普州驾校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龙强主张的普州驾校未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应否得到支持。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龙强在普州驾校从事教练员工作即与普州驾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普州驾校未为龙强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现龙强要求普州驾校赔偿相关保险待遇损失。对龙强要求的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医疗保险以及工伤和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因龙强不能举证证明损失已发生的具体事实,且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额和计算办法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的规定,因普州驾校既不存在违法解除与龙强劳动合同的事实,龙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对龙强要求普州驾校赔偿其未办理失业保险所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不予支持。关于龙强在普州驾校入职时是否交纳了风险低押金,是否应予以退还的问题。龙强主张其在入职普州驾校时,向普州驾校交纳了6000元的风险抵押金,现要求退还。对自己的主张,龙强提供了加盖有安岳县普州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发票专用章、编号为:0022096的收据一张,该收据属复写纸复写、由交款人持存的第二联,虽然该收据现因保存时间较长,复写部分不能清晰辩认交款人姓名、金额以及交款时间,但由于本案与本院同时受理的其他教练员与普州驾校劳动争议案件中,普州驾校有向教练��收取了不低于6000元风险抵押金的事实,并由普州驾校出具了同样收据;其次,普州驾校认可按照驾校与教练员的约定,向教练员收取风险抵押金的目的为了防范教练车出现安全事故或被损坏、有交通违法等需要处理等。因此,在龙强持有的,并在本案中提供的收据与其他同类案件出现的风险抵押金收据相比较,普州驾校未否认该收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因普州驾校拒绝出示其所留存的该收据第一联即存根联以证明龙强是否交纳风险抵押金6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普州驾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普州驾校关于因该收据复写部分字迹不清,不能证明龙强向普州驾校交纳了6000元风险抵押金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龙强在本案中提供的收据予以采信,龙强关于普州驾校收取了其6000元风险抵押金的事实成立,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对龙强要求普州驾校退还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龙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龙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安岳县普州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上诉人龙强风险抵押金6000元;三、驳回上诉人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克洪审判员  周 群审判员  孙祖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 艳 来源:百度搜索“”